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盜匪等前科,詎其猶無絲毫悛悔之心,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黃石市場附近,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約定在台北市區閒逛,途中 江女 即藉故搭訕,並改稱欲至海邊,丙○○即往台北縣八里方向行駛,途經蘆洲三民路,江女下車購買飲料, 嗣路 經八里鄉獅子頭十二之一號海世界旅館時,江女又改稱欲至旅館喝酒,並邀約被害人丙○○入內休息,乙○○趁 吳某 至旅館房內洗澡時,將不明藥物摻入飲料之中,使被害人丙○○在不知情之情形喝下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盜取被害人丙○○身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硬幣、紙鈔約新台幣四千餘元)及皮夾內由 林榮健 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一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乙張,嗣後乙○○在支票背面背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二九五五0八︱一號其所有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因丙○○業已掛失止付遭退票,警方亦循此線索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設立且均由伊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與丙○○不認識,未與丙○○去任何地方,系爭支票並非伊存入,不知何人存入等語。
1、惟查右揭搭乘被害人丙○○計程車,邀約被害人至旅館休息,嗣以不詳方法取得前開被害人所有之支票存入被告爭帳戶將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在卷,並當庭指認確係被告乙○○無訛,而被害人丙○○與被告乙○○並無仇怨,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此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於郵局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被害人丙○○指陳被告乙○○為犯罪人之情節非虛。
2、再者,原審將系爭帳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郵政存存簿儲金存款單一紙,其上之「乙○○」之簽名(即編號為甲1),與系爭支票背面之「乙○○」簽名(即編號為甲2),及被告自承為其所親自簽名真正之系爭帳戶郵政存存簿儲金存款單十二紙(即編號為乙)、暨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之「乙○○」簽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七、九頁)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之訊問筆錄所為之「乙○○」簽名(原審卷第二三、三六頁)(均同編號為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鑑定,經該局鑑定為編號為甲1、甲2類簽名與乙類簽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90)陸(二)字第九OO三九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復自承系爭帳戶均由其使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得被告同意,將被告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經訊「其未將系爭之支票入帳戶」,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陸(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害人丙○○所持有前開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乙○○所存入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並無金錢、支票之借貸往來,被告乙○○顯無合法持有該系爭支票之原因。
3、(1)、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必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手段之必要。查雖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止,先後十餘次,均以與男子在旅館投宿或休息時,藉機將安眠藥劑摻入酒類或飲料中,使該不知情之男子飲用後,陷入昏睡後,被告乙○○即乘該等男子昏睡不能抗拒時強取其等身上財物之手法劫財,得手後花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其於本案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與該案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依被害人丙○○之指訴,其犯罪手法,極為雷同,然而,被告取得前開支票之途徑有多端,或為竊盜所得,或為詐欺所得,或為強盜所得,或為撿拾所得,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即推定必係強盜所得;且因被害人丙○○於事後,未即至醫院治療,並採取檢體化驗,因而,究竟被害人有無服食藥劑?如有,其效用如何?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凡此跡證均付之闕如,致其是否果如所述,遭被告施以藥物至使不能抗拒,尚屬無從證明,其上開指訴被告強盜部分,本院即無法獲得心證;(2)、至被告請求調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縣蘆洲市○○路統一便利商店、臺北縣八里鄉海世界旅館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基隆郵局所轄西定路郵局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縣蘆洲市○○路各便利商店均未留有八十八年度之錄影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臺北縣八里鄉海世界旅館錄影帶已無留存,亦據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函覆本院及原審法院,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蘆警刑字第第一三一六九號一紙暨查訪紀錄表三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蘆警刑字第第一三一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3)、再者,被害人丙○○於原審堅稱案發被害後即至管轄之派出所(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等語,然經原審查無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蘆警刑字第第一三一六九號公函在卷可稽,被害人丙○○於原審陳稱:「隔天早上即到八里海中天旁邊關渡橋下面之派出所報案,他們有登記報案,有問筆錄」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已屬無據,亦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外,經查並無確實之佐證,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本件被告之強盜罪嫌尚有未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之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於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