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董事,同時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德濟醫院之院長,因正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上旬間某日,為詐騙當時在德濟醫院任放射師乙職之己○○之財物,向己○○詐稱希望伊入股,且成為正心公司股東後每月可領得一分股利,年底並可參與公司分紅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德濟醫院內將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丙○○作為入股股款,丙○○即將該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德濟醫院會計丁○○存入德濟醫院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提領花用,丙○○為取信己○○,在未經正心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授權及同意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以電腦製作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一紙,由丙○○盜用正心公司及乙○○之印章盜蓋在前開「股票」上,惟該「股票」並未記載公司設立登記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無效之股票,丙○○仍委由丁○○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在德濟醫院內轉交給己○○,以示己○○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嗣因己○○發覺正心公司經營不善,向丙○○表示欲退出股份時,發覺該紙「股票」係偽造,且伊並非正心公司之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交付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一張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正心公司剛成立時,董事長乙○○、股東會決議都有授權給伊製作股票,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己○○確實為正心公司之股東,每月都有收到股息一千元,而該「股票」係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應為無效之股票,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謝德彬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之偽造正心公司之「股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0七號卷第二頁),而正心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由乙○○擔任正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任公司董事,有正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二、被告辯稱製作上開「股票」係經股東會開會決議及董事長乙○○之授權,伊並未偽造上開「股票」,且告訴人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證人即正心公司董事長乙○○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股票並非正心公司所發行,且告訴人亦非正心公司之股東,「股票」為被告所製作,其上之私章、公司章是被告所蓋,伊將上開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對於被告持上開印章製作「股票」伊都不知情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德濟醫院會計丁○○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股票是被告要伊用電腦製作後,交給被告蓋完章,再由伊轉交給告訴人,在股票製作過程中也沒有看見乙○○談論此事等語相符(見前揭他字卷第一六頁背面),即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乙○○有無授權其使用印章製發股票?被告亦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四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製作上開股票係經證人乙○○之授權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係經過股東會之決議授權伊製作上開「股票」,卻又無法提出所謂股東會開會決議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開會時並沒有正式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搪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證稱:並無書面資料或正式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均顯與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皆有會議紀錄等情有違,且授權何人製作「股票」對公司而言係何等重要之事,竟無任何書面紀錄可資憑證,顯乖違常理。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0九七0號函附之正心公司章程第七條業已載明:「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正心公司章程既已有規定發行股票之程序及格式,苟真被告有經股東會授權發行股票,被告何以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被告辯以股東會決議授權伊製作「股票」乙節,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投資正心公司,由伊轉讓個人所有正心公司股份之一部分予告訴人,此為個人財產,伊可自由處分並不需要任何人之同意,亦不必要向董事長報告云云,惟查,苟真係由被告轉讓正心公司股份予告訴人,理應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涉及股東之權益甚鉅,然據上開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持股並未減少,告訴人亦非正心公司之股東,益見告訴人究否為正心公司之股東,已有可疑,雖被告另辯稱係接受會計師之建議,暫時未變更登記云云,並舉證人甲○○作證附和其說,但本件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股權發生爭執時,被告仍不為變更登記,且正心公司董事長更否認告訴人為股東,可見被告自始即未將告訴人列為股東。
四、至證人即正心公司監察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正心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成立後即有發行股票,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有一張董事長發給之股票,正心公司原始股東有十位,現在有十五位,有聽被告提起告訴人成為正心公司股東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惟查正心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應發行股票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事實上正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此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三五頁),且據上開經濟部函附之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均記載正心公司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分為六百股,每股金額一萬元,證人戊○○之持股記載為六十股,顯與證人戊○○所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其提出附卷之「股票」影本記載認購股權十五萬股不符,且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正心公司沒有發行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正心公司確未發行股票,且正心公司之股東人數仍為十位,告訴人並非列名該十位股東之一,亦無證人戊○○所稱股東有十五位,此亦有上開函附之正心公司股東名冊可證。更何況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之前我們開院務會議時,被告有請我們員工入股,證人乙○○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被告當場聽聞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然證人戊○○為正心公司之監察人,對於招募員工入股如此重大之事,於原審調查時竟證稱:沒有聽說過正心公司有要員工入股之事(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正心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提出卷附之「股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其記載內容與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內容及實際股東名冊均有所不符,顯係被告為求脫罪而臨訟製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為被告之妹妹,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有授權被告製作上開「股票」,上開「股票」為真正以及告訴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其先前又證稱正心公司沒有發行股票,則正心公司既未發行股票,何來授權被告製作「股票」之理,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不符,益見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確為正心公司股東云云,固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股息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指稱無訛,然據正心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三)董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此有上開正心公司章程附卷可證,是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之股利,顯與正心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年度總決算後若有盈餘始分派股東股息之規定有違。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入股糾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並有簽訂協議書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0八號卷第七頁),然依據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係乙方(即德濟醫院丙○○)與甲方(即告訴人)就借貸十萬元達成協議,顯見當初被告收取告訴人之十萬元並非股款,否則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書上為何並未提及買回正心公司股份之事,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己○○是股東沒有錯,為了解決刑事糾紛買回他的股份,所寫的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正心公司股東乙節,自難採信。其有施用詐術,以員工入股為餌,騙取告訴人十萬元,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十萬元之事實甚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在未經正心公司之董事長乙○○授權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正心公司之公司章、乙○○私章,蓋用在附表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上,並持向告訴人謊稱入股,詐騙告訴人十萬元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等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若發行之股票缺漏上開必要記載事項,該股票即為無效,即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正心公司之「股票」僅有正心公司董事長乙○○一人蓋章,且無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設立登記日期等記載,顯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說明該「股票」即屬無效之股票,應僅係屬於私文書,被告丙○○以員工為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交付上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丁○○以電腦偽造如附表所示尚未蓋用印章之空白「股票」及交付該「股票」予告訴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股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清償(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乙○○於偵訊時曾證稱附表所示「股票」上「乙○○」之印文非其所有云云(見前揭他字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辯稱確有保管乙○○之印章並蓋用其上,核與證人乙○○證稱:曾將私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八頁背面)相符,是應以嗣後稱將私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盜用正心公司及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股票」上之印文,即非屬於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其係經正心公司董事長乙○○之概括授權,為有權製作正心公司股票之人,而非無權製作,係告訴人主動請求參與投資,伊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