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男友乙○○交往四年有餘,甲○○對乙○○以夫妻之情相待且用情至深,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對甲○○感情因故日漸淡薄。乙○○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電子信件予甲○○表達希望分手之意,甲○○追問原因時,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僅以電子信件短短回稱:「有些事情是無法強求的,問題是在於我心中對你感覺已越來越厭倦,現在的我只想好好地靜下心來過著自己的日子,請諒解。」等語,甲○○內心深受打擊,痛苦不堪,急欲與乙○○見面、溝通並試圖挽回彼此的感情。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甲○○與乙○○相約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租屋處見面,乙○○向甲○○要求取回乙○○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即欲離去,甲○○百般懇求乙○○留下共用午餐並一同外出爬山,乙○○皆予以回絕。甲○○追問雙方感情生變之原因時,乙○○謂:「男人就是犯賤,得到的東西他就不會珍惜。」,甲○○痛心之餘,又害怕乙○○一去不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乙○○轉身開啟大門欲離去之際,甲○○持自己所有水果刀一把,從後刺乙○○之左頸部一刀,乙○○轉身問甲○○你在做什麼時,甲○○又刺乙○○之右頸部一刀,乙○○把甲○○推開,甲○○跌倒,乙○○亦跌倒,乙○○爬起再去打開大門,甲○○再從後刺中乙○○腹部一刀,乙○○轉身欲搶甲○○手中之水果刀,用雙手把甲○○拖往樓梯,欲帶甲○○下樓就醫,甲○○因受不住樓梯撞擊而鬆手,水果刀遂為乙○○奪取,乙○○乃自行跑下一樓,並大喊有人殺人了快報警云云,乙○○跑至一樓管理室,即將上開水果刀放在管理室桌上並請管理員報警,救護車到場將乙○○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醫治,乙○○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頸部深度截斷傷、腹部穿刺傷及右手拇指撕裂傷,於急診時血壓測不到,轉入開刀房,行開胸腹探查術,發現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四乘以三公分),內出血約四千公克,乙○○經醫師手術予以肋骨縫合、肝臟縫合止血,並進行頸部雙側肌肉、神經縫合,始倖免於死。甲○○於乙○○跑下樓之後,即吞服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亦幸經警送醫而挽回性命。警員另於管理室扣得甲○○所有前開所用之水果刀(兇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同居生活期間有四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隻身前往大陸發展,雙方感情竟於告訴人前往大陸三個月後生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接獲告訴人之電子信件:「 淑宜 :從現在開始我真的不希望你再花時間在我身上了,我想分手,請你諒解。」表達分手之意,在被告追問其原因時,告訴人亦僅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電子郵件短短五十二個字回函:「淑宜:有些事情是無法強求的,問題是在於我心中對你的感覺已越來越厭倦,現在的我只想好好地靜下來過著自己的日子,請諒解。」,被告在收受該信件後,對於全心付出多年的情感竟落得分手的下場,且無法知悉是何原因導致雙方分手之情形下,被告心神不寧須藉助鎮靜劑等藥物之協助始能入睡。案發當日告訴人取回其車輛之鑰匙後,意欲離去,對被告所為請求其留下共進午餐及一同外出爬山等要求,皆嚴詞拒絕。面對告訴人之冷漠,被告寒透了心,遂一時失去理智而作下憾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殺人之行為,然卻出於己意而中止,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開門後,我想把刀子搶下來,結果甲○○不肯鬆手,我就用雙手拉他從五樓走樓梯(甲○○半躺於地)到五樓至四樓樓梯間,甲○○受不了樓梯撞及後鬆手,我就把刀拿下往一樓跑,到了三樓我看見有一住戶門開開,我就喊有人殺人了::。」,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於乙○○到伊住處前即服用安眠藥,於乙○○離開後伊亦服用安眠藥等語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對於被告之診斷書上載明被告貧血及藥物過量,足證被告案發當日於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下樓之後,不僅未再繼續傷害告訴人,反而回房吞服大量安眠藥自殺,被告顯在未致告訴人於死之前,即中止殺人之犯意及殺人之行為,被告應符合中止犯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醫師簽註意見表各一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所有用以刺殺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2、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以水果刀類之銳器,刺人之頸部及腹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雖陳稱在告訴人到達前即已服用安眠藥,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及被告在殺傷告訴人前之行為(例如:被告知道告訴人之鑰匙尚在自己車上,被告將自己之車鑰匙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能取回鑰匙;被告請求告訴人幫忙整理床墊;被告知道已接近午餐時間,遂請求告訴人留下用餐並陪同被告外出爬山等。),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無法判斷以尖刀刺人頸部、腹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得被告同意,將其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為經神鑑定報告結果,被告行為當時,「關於 林女 犯行當時之經神狀態,除前述「重大壓力/壓力反應」持續存在之因素外,亦須考慮其於犯罪前數小時所服藥物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林女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次(十二)日一時二十分(第二次)接受警方訊問時,曾稱「(六月十日凌晨3-4時吃了2-3顆(安眠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前一天晚上有服用了三、四顆鎮靜劑」::受鑑定時,則稱當時服藥劑量與先前在大陸出差時相當(四、五顆」)。若林女所陳於事件前曾服用藥物一事屬實,且所服藥物即為其弟 林耀坤 於鑑定時出示之大陸製「地西泮片(安定片)(Diazepam)無誤,則其服用劑量應為5-12.5mg(二至五顆),而依其於第二次警訊中所述服藥時間(「凌晨3-4時」),自服藥至犯行(一審判決「事實」部分記載為六月十日上午逼時三十分許)之間隔約為七、八小時。::林女所服用之Diazepam5-12.5mg尚難謂大量,且於服藥七、八小時後,藥效已逐漸灰消退,應不致對林女對於外界事物務之知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綜言之,林女於犯行前雖已因突發之重大壓力而呈現「壓力反應」達二十餘日,且行前七、八小時曾服用Diazepam5-12.5mg助眠,然此二因素尚不致造成其在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即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療字第092301339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3、再依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急診入院血壓偵測不到(休克),身上頸部兩處(左右)深度撕裂肌腱及深側神經斷裂及頸動脈旁,腹部穿刺傷砍斷肋骨(開放性骨折),由肺腔刺入腹腔,肝臟破裂(為主要休克原因)出血四千公克等情,顯見被告每刀均刺中告訴人之要害,並用相當之力道,始能使肋骨斷裂並由肺腔刺入腹腔並使肝臟破裂(依醫師查註意見表記載肝臟撕裂傷四乘以三公分)內出血多達四千公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依前述,被告刺告訴人頸部二刀、腹部一刀,使告訴人頸部二側深度撕裂肌腱、神經斷裂、肝臟破裂嚴重內出血並休克,如告訴人未經及時救治,勢必無法挽回性命,即被告所刺告訴人三刀,已達使告訴人致命之程度,因認其殺人之行為已實行完畢,並無所謂因己意而中止實行行為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係自行離開求救,被告並未為任何阻止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所以仍生存,乃因及時送醫救治之故,並非被告有為任何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是以,被告縱於刺告訴人三刀後自行停止再刺告訴人,亦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謂之中止犯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四年有餘,被告對告訴人乙○○以夫妻之情相待且用情至深,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信件可得而知,嗣告訴人乙○○因故對被告感情日漸淡薄,告訴人未能對被告坦承公布感情生變之原因,且郵寄電子信件對被告陳稱對被告感覺厭倦等具有傷害性之言語,告訴人復又未能以成熟理性的態度協調雙方的感情問題、與被告誠心探討無法繼續相處的原因,反而以逃避的態度因應,並作出取回尚留在被告處之鑰匙、象徵欲離棄被告之行為,致被告內心深受打擊,痛苦不堪,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殺人之重罪,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值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無法忍受親密男友之分手要求;以尖刀刺人要害,手段難謂非惡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被告自幼品學兼優及成人後工作十分努力(有被告提出之獎狀影本附卷可證),素行極為良好及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受良心譴責二度自殺因而罹患憂鬱症(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以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就扣案水果刀一把,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被告有殺人之犯行如前述,且於本院調查時,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乙件附卷可考,且被告因此次行為,亦已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在卷可參,是觀原判決,並無不當之處,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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