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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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下稱園騰公司,後改名為新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因辦理園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附具園騰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至今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屬實」之切結書等資料,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偽刻、偽簽乙○○印章、姓名,制作就乙○○所有前開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切結書後,持之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園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而核發園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是他們夫妻配合辦理工商登記,所需要的文件印章都是他們夫妻配合辦理,他們提出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清楚。切結書是辦理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時所需要的壹個文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還要先辦理營業場所告訴人房子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才可以,關於房子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是委託丁○○辦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即其配偶丙○○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在桃園縣南區設立詠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揚公司,營業場所設立於「桃園縣○○鎮○○路○○號」(由告訴人出名向案外人 彭秀琴 租用,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由丙○○擔任總經理,經營社區共同天線的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二年有線電視法通過後,曾與他人合作以其他名義申請有線電視的籌設許可未果,其後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合作,由飛利浦公司負責以園騰公司申請籌設未成,乃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覆議事宜,經於八十五年間核准籌設,嗣飛利浦公司因故退出籌設,乃改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夫婦洽商合作(即詠揚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園騰公司)事宜,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就詠揚公司加入園騰公司事宜,以傳真方式提出三項方案,告訴人並於於洽詢其律師後於翌(二十五日)以傳真回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陳述在卷(筆錄第三至七頁),並有證人己○○提出之「桃園縣○○鎮○○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楊梅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七至三○頁)、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一份(偵續卷第五八頁)、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合作意願書、覆議書、覆議理由(一)、(二)書影本各一份(偵續一卷第三二、二○五至二一一頁)在卷可稽。由前開事實可知,告訴人夫婦對於第四台或有線電視事業之經營有極大之興趣及能力,且其等以所經營之詠揚公司與他人合資籌設有線電視公司之著力甚深。
(二)依前述二備忘錄之記載,被告戊○○提出之方案內容為:「①直接認股,資金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日期)以前到位;②待園騰公司籌設完成後,再以詠揚公司作價入股;③放棄參與。」。而告訴人係選擇「第①項為優先,如未能如願則選擇第②項,於園騰公司完成籌設後三○天內雙方進行細部協商。」,惟參酌告訴人另註明「園騰公司籌設許可,詠揚公司居間用心用力,其間亦獨力維續園騰公司之有效性,希望各發起人於日後作價入股時予以從寬認定」等情,顯示其係選擇第②項,即「園騰公司籌設完成後,以詠揚公司之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另被告二人曾於同年九月五日及案外人,即園騰公司董事 林錦銘 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帶同其公司人員至詠揚公司,欲與告訴人夫婦洽談資產估價等問題,惟因告訴人等未在場(或雙方就估價方式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所承認(筆錄第
八、九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同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筆錄第十
二、十三頁)。再因園騰公司原發起人等因故不欲繼續營運,故由被告授權案外人林錦銘與告訴人夫婦洽談就園騰公司所有權及資產轉讓之事項,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惟其後因價錢不合理而作罷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認(同前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第六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園騰公司所有權轉讓備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八、四九頁)。由前開園騰公司籌設、詠揚公司入股等過程可知,告訴人雖未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以現金直接入股園騰公司,惟仍強烈希望園騰公司設立後,以詠揚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至於作價方式及其他細節要求於設立後三十日內另行協商,且其等間至同年九月間就詠揚公司資產評估及作價方式顯然仍在協商中,甚至至同年十一月間園騰公司原發起人不欲繼續營運時,告訴人仍一度考慮將之購買下來經營。
(三)再證人己○○受被告戊○○、甲○○委託辦理園騰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由被告甲○○提供登記所須之印鑑、文件及資料,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於詠揚公司營業處所之「桃園縣○○鎮○○路○○號」,經濟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證人丙○○另於同年月十六日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甲○○代表園騰公司簽訂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平鎮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再由證人己○○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於前開「環南路」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偵續卷第三七頁、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二份(他字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前述楊梅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平鎮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他字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而證人丙○○對於其持告訴人之印章至被告甲○○與之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書一節,於偵審中均坦承其事,且其另證稱:「我只是希望公司趕快籌組成立,至於細節部分、公司為何要設在我家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儘量的配合而已」等語(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偵續卷第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筆錄第十一頁)。查證人丙○○係詠揚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規劃、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證人丙○○親筆撰寫之詠揚公司經營規劃書二紙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一八○、一八二頁),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亦曾就園騰公司申請執照時間緊湊一事,以詠揚公司名義撰函予被告戊○○,此亦有被告戊○○提出之信函及信封各一紙附卷可稽(同前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由上可知,證人丙○○社會閱歷極為豐富,且對園騰公司之籌設及詠揚公司入股之事涉入亦深;再以告訴人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事業,竟日相處,其二人對於園騰公司籌設(設立登記於「楊梅鎮」及變更登記於「平鎮市」)暨詠揚公司入股園騰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選擇園騰公司成立後作價入股」等過程及進度,應會相互知會、討論。告訴人於偵審中聲稱:「丙○○不知詠揚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被排除於園騰公司,惟被甲○○欺騙,同意將平鎮市房屋出租」及「不知平鎮市房屋出租」等語,要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園騰公司設立於告訴人之平鎮市住處,係得告訴人之同意配合辦理」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之一種,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前,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向該管(如公司所在地、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等固定營業場所之縣市政府)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無論其建築物係作為辦公處所或商場、商店使用,均須由申請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至今尚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等內容之切結書,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印製之「如何辦理各種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及切結書格式二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夫婦經營詠揚公司多年,告訴人甚且對於有線電視事業之籌設及經營頗具知識,已如前述,故其等對此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等一般商業上常識,顯無不知之理。另告訴人前開住處原使用目的係「住宅」,不符本件營利事業登記規定,故由被告戊○○與證人己○○一同委請證人丁○○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報備」事宜,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筆錄第六、八至十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申備案卷暨其影本附卷無誤。而前開申請案檢附之文件包括前述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參酌證人丙○○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問:剛才被告戊○○說當時辦理使用目的變更,這段時間【七月二十八日到八月三日】都是你在配合辦理?)是,我是配合辦理,至於怎麼辦理及時間、過程我不太記得。」(筆錄第十一頁),顯示該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係證人丙○○所提供,且其對於其住處辦理使用目的變更一事知悉並配合辦理。而前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上之「乙○○」印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至今尚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切結書上之「乙○○」印文完全相符,亦有前述二文件上之印文可資比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委請證人己○○、丁○○辦理園騰公司公司登記、建築物(即告訴人住處)使用目的變更核備及營利事業登記期間,告訴人夫婦提供「楊梅鎮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鎮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二處房屋使用執照影本,證人丙○○並全力配合辦理,在此之前其等又極力於園騰公司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及園騰公司入股之事宜,之後又與被告等洽談詠揚公司資產評估問題,甚至考慮將園騰公司資產買下,顯示園騰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所提出之前述切結書,應係其等配合辦理。被告辯稱:「是他們夫妻配合辦理提出(印章)」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
(六)況「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園騰公司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已如前述。而該建築物當時並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六六九八二號函在卷足稽(偵續卷第一○二頁)。前述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是縱認切結書上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亦即其作成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亦不負偽造文書之責任。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依首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既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侵占等案件移送併辨之事實,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