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 林富雄 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開設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會議公司)所僱用之職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國際會議公司辦理「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參加學員與公司間因有課程、費用之爭執,學員即聚集公司內等待處理,同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書為同日下午二時許),甲○○為關切身為參加學員之妻 石美惠 處理情形,而前往國際會議公司察看,因不耐久候,乃在公司二樓上課教室內即自行開啟電視觀看,未幾,丙○○認為音量過大,遂至教室要求甲○○關機,未獲理會,丙○○即親身趨前關閉電視,而甲○○則再行開啟,又經丙○○制止、關機,如此反覆三次,丙○○再度關機後,甲○○即以手拍打丙○○之手臂,經丙○○告知請放尊重否則將不客氣等語,甲○○仍再施以相同之動作,丙○○明知甲○○配戴眼鏡,即於客觀上能預見揮拳朝其眼部重擊,將導致眼鏡破裂、鏡片穿刺,重力壓迫人身體重要部位—眼部,足以引起視能毀敗而致失明之結果,竟仍不堪甲○○之挑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朝甲○○之眼部猛擊(一下)而擊碎鏡片,致甲○○受有左眼眼球穿孔、併虹彩玻璃體脫出、角膜破裂、眼球破裂、視網膜併脈絡膜剝離、左眼下眼瞼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其左眼視能因無光感而喪失效用,且無法回復視力。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電視機開關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回身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告訴人經送醫後左眼已無光感喪失效能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因開關公司電視之事發生糾紛,並無深仇大恨,係甲○○先以拳擊伊手臂,伊閃開後,回身平掌出拳,誤中甲○○眼鏡,鏡片碎裂刺傷眼球,方會如此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案發時被告係負責臺中地區其他專案之處理,與告訴人之妻參加之「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糾紛無任何關聯,且未受指示處理該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夙怨,衝突之發生係基於偶然。Ⅱ、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先遭告訴人數次以手推打方式蓄意挑釁,於告訴人最後一次推打時始回身反擊告訴人確屬事實,而被告僅出手一次,未使用其他械具,亦未持續毆打告訴人,足證本意係在嚇阻告訴人停止持續挑釁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故意。Ⅲ、告訴人稱其受傷後未毆打被告係不真實。Ⅳ、被告見告訴人眼部受傷,雖遭告訴人持續毆打,唯於過程中仍告知證人乙○○請其代為報案,除希望員警前來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外,並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應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Ⅴ、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挑釁之行為,情急下始回身反擊,依當時客觀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為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承因開關電視機一事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因被害人之挑釁,致動手揮
拳,擊中告訴人左眼乙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且經證人乙○○證述:「…,甲○○在二樓打開電視,丙○○要甲○○好好等,說電視是公司的財產,可是甲○○不理他,張就下去開關電視有二次,丙○○面對著電視,甲○○站在他後方,甲○○用手拍丙○○的手臂,丙○○叫他客氣、放尊重一點,甲○○還是拍他手臂,丙○○就回身握拳,朝甲○○的臉部打過去,事後才發現眼鏡破掉」;「當時我站在三樓的樓梯口,他們在二樓要上三樓的樓梯口,甲○○故意轉動公司的電視機,先有一些挑釁的動作,丙○○出面阻止,甲○○在後面推擠丙○○,丙○○才轉身回擊,打到甲○○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相符,另有國際會議公司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平掌出拳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亦自承:「他(指告訴人甲○○)打我,我閃開,打到我手臂,我閃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背對,然二人距離甚近,又得知曉告訴人推拍情形,甚可閃避,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形位置、動靜舉止,可明顯知覺,是被告對於向身後、略朝上方出拳將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當可預見,而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背對,無法預見將擊中告訴人何處,致誤中眼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告訴人甲○○眼部受被告猛擊,而鏡片破裂,受有左眼眼球穿孔、併虹彩玻
璃體脫出、角膜破裂、眼球破裂、視網膜併脈絡膜剝離、左眼下眼瞼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其左眼視能因無光感而喪失效用,且無法回復視力等情,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日校附醫秘字第二六0四九號函併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左眼視能業已毀敗而達重傷之程度。
⑶自首部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始減輕其刑,即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查乙○○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原來我在三樓,在下來二樓,見到受傷的人流血後又衝過來打丙○○,張就往三樓跑,他又追上去,丙○○就對我說趕快報警,我就趕快到管理員室報警,報完警後,我又上去,那時受傷的人已自己離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甲○○二人發生追打,是被告叫我去報警,救護車係對方的人叫的」(原審卷第六十頁);於本院二次接受訊問,先則稱:「事後由何人報警我不知道。丙○○出手毆打甲○○,甲○○眼睛受傷流血,就追著丙○○打,丙○○也有受傷,後來他們追出去外面,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何人報警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警察到場。丙○○沒有請我報警,但事後丙○○有請求我出庭做證」;再稱:「事隔已久有些事情記不清楚,我記得丙○○有叫我報警,我跑到一樓跟管理員講,講完後又上樓陪丙○○去忠孝醫院,管理員有無報警或警察有無到場,我都不知道…,丙○○叫我報警,我下去一樓跟管理員講,說上面有事情發生,請他幫忙報警,說完就上樓去陪丙○○到醫院,我是跟管理員講,請他幫忙報警」;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我下去一樓跟管理員講,說上面有事情發生,請他幫忙報警,當時我有帶手機,印象中有撥打電話一一0,詳細情形實在記不清楚,一講完就回樓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到場」等語。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言,就是否有報警一節先後所陳不一,至多僅能證明其跑到一樓跟管理員講,而當時情形未見警察前來處理,顯見並無有人報警之情事,再如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參本院函調該病歷),而被告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卷附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何以未於被害人離去之後前去報警,退而言之,告訴人具狀請求偵辦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距案發有三日之時間,且被告當時並未住院,並無不能報警接受裁判之因素,竟遲未報警,益加證明被告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
⑷另細究被告出拳之故意:
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純因被告為維護國際會議公司權益、資產之行為
,而被告到職未逾一月,另與被害人亦屬初次見面並無其餘仇隙,被告出拳亦係禁不住告訴人不斷開關電視、拍打手臂之挑釁行為,動機、原因單純,並未有要告訴人失明不可之動機、原因存在。
⒉以被告、告訴人二人身材相衡: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
,告訴人一百八十三公分、八十五公斤等情(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被告自承當日打傷告訴人眼部,僅出一拳等情,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合,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於開關電視之間,被告拳頭即過來,剛好打到我眼睛」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筆錄)無訛,故被告當日係以空拳相對,並無持有任何武器,而以被告六十五公斤之身形,與八十五公斤之被害人相互比較及被告出拳方向係朝告訴人臉部,向上之手勢,實無相當之重力。
⒊且被告致告訴人傷害雙手出拳次數僅一,並無連拳追打告訴人之情,亦經被
告供明在卷,依客觀情形,如被告有重傷被害人之意思,當會持續毆打,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目睹告訴人先出手毆人,更以此為由,毫無預警下,揮拳擊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失明,顯見此係被告有意設計」,隱喻被告有重傷之故意,即非真實。
⒋綜上,以雙方爭執之原因動機、雙方之身材、持用之武器、揮拳之次數,被
告出拳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然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配有眼鏡之眼部,客觀上自能預見重力將可導致眼鏡破裂、玻璃穿刺,重力壓迫人身體重要部位—眼部,有致被害人視能受損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之左眼除受重擊外,終致眼鏡破裂,玻璃碎片穿刺眼球,視能因而受有如前之影響,導致重傷害,其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⑸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有明文,然必其犯
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查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負責臺中地區其他專案之處理,與告訴人之妻參加之「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糾紛無任何關聯,且未受指示處理該糾紛,其見此情形,非但未報請負責該案之人前來處理,且於參加學員與公司間有課程、費用爭執,學員聚集公司內等待處理時,情緒本較為不穩定,其非但未疏解學員情緒,反而於告訴人關切其妻子而到現場,並在公司二樓上課教室內開啟電視觀看時,即以「驅前關閉電視」方式處理事情,自會更加引起學員之不滿,而於告訴人推擠時,竟以粗暴方式轉身回擊,客觀上自無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為此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惟觀諸被告行為之動機、持用之武器、出手之次數、雙方身材之差異等情,被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受有喪失視能之重傷害,應係被告可預見而未預見之結果,自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所論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有變更。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成傷,並毀敗被害人左眼之視能,且於犯罪後狡詞卸責,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仍以「是告訴人先出手挑釁,我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被動還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亦以「被告犯罪後狡詞卸責,至今未曾與告訴人談論請求原諒,亦無任何慰問,行徑可惡,毫無悔意;且本件被告藉詞告訴人看電視而故意挑釁,後更以指指向告訴人胸膛,惡言相向,告訴人將被告手指推開,被告請放尊重否則將不客氣,告訴人回以又將如何,被告遂向在旁之乙○○云:汝等目睹告訴人先出手毆人,更以此為由,毫無預警下揮拳擊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失明,顯見此係被告有意設計,足徵被告行為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太輕,有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