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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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悔改。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經營富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明知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已陷於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甲○○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林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之負責人 林金宗 佯購布料,致林晟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先後交付價值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布料。嗣甲○○所交付第一筆貨款之面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支票,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提示退票,其餘應付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亦未給付,林晟公司始悉受騙。(二)甲○○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積欠韋勝公司鉅款,竟隱瞞上情,向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三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之負責人乙○○,佯訂購價值六十萬元之加工絲,致使良泰公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二十五日將貨品送交鹿港鎮崙里埔尾巷四九之一號展全貿易有限公司,嗣因該日下午甲○○之前向良泰公司訂貨所交付之同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乙○○立即前往上開地址追查出貨,始知前開貨品已經甲○○抵付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屢經良泰公司催討,甲○○均不置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泰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林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面向良泰公司、林晟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支票退票且未清償貨款,又指示良泰公司將貨物交付鹿港鎮展全貿易有限公司,且良泰公司之債權經韋勝公司抵償債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人跳票七百多萬元,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僅係替韋勝公司向乙○○訂購加工絲,該廠商以該貨物抵付伊積欠的貨款,與伊無關,伊不承認伊有詐欺;伊與林晟公司自八十九年即有往來,因為伊遭人倒帳而週轉不靈,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良泰公司乙○○與告訴人林晟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林晟公司所提出訂購單與出貨單影本各十二紙、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對帳明細單一張,以及告訴人良泰公司所提出之訂貨傳真、送貨單影本各一紙與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張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訂購上開貨品,事後積欠貨款及良泰公司貨款遭被告之債權人抵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伊係替韋勝公司訂貨,韋勝公司拒不付款與伊無關。又與林晟公司往來多年,且伊訂貨時尚未退票,是無詐欺之犯意等詞置辯。但查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經營不善,財務動搖,被告並自當時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舉債,嗣自九十年四月初支票已有退補情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卷第四八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支付能力已有問題,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向林晟公司大量訂貨。尤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到期(開付予良泰公司)之六十萬元支票於是日退票,竟仍於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仍向林晟公司大量訂貨及收受林晟公司交付之貨品,此經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訂貨單及送貨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一七六二三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六頁至二九頁)。是可見被告辯稱伊訂貨時未退票係無詐欺林晟公司之犯意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鈞富公司之前與林晟公司往來資料,查均係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往來,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之詐欺林晟公司之行為無關,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訂單係被告以富鈞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提出之訂貨傳真在卷可參,被告否認伊係債務人,辯稱僅係代韋勝公司訂貨,貨款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實在,其事後否認由伊訂貨應負支付貨款之責,益證其有施用詐術而事後卸責之情形。又被告指定告訴人良泰公司送貨之處所係富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向良泰公司訂貨時,並未據實告知良泰公司上開情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良泰公司指訴被告訂貨以抵償債務,致告訴人良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即屬有憑,應可採信。雖被告又以伊於四月二十五日尚兌現良泰公司六十一萬元等到期票款,並無詐欺云云,並提出付款之支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明知積欠韋勝公司款項遭催討,倘韋勝公司有訂貨需要,何以不介紹韋勝公司自己向告訴人良泰公司訂貨,以明責任,而竟以富鈞公司名義出面訂貨,交付債權人,且不據實告知告訴人良泰公司,事後又拒付貨款,顯見係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辯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向良泰公司支付票款云云,惟此節與本案利用向良泰公司訂貨抵償其債務之手段不同,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欺良泰公司公司之日期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良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貨之日期係同月二十五日,此經良泰公司提出訂貨及送貨單查明無誤,原審認係同年五月二十日,與事實不符,是有未合。㈡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詐欺告訴人良泰公司公司其餘四百七十餘萬元之事實,原審此部分亦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亦有未當(併詳後述)。㈢原審量刑復未審酌被告已部分清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所辯各節雖不足採,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清償被害人良泰公司公司約三、四十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連續向位在台北縣中和市七三八號十三樓之三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訂購加工絲數批,初始訂購金額僅新台幣數十萬元且付款正常,取得乙○○信任後,即採購金額高達四百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加工絲(已剔除前開有罪部分之六十萬元部分),並交付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四紙予乙○○作為貨款。因指被告上開所為亦涉詐欺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告訴人良泰公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良泰公司早有往來,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尚陸續向告訴人良泰公司支付貨款計達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倘有詐欺不致仍向告訴人良泰公司支付鉅款等語。經查:告訴人良泰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富鈞公司早有往來,而在上開九十年二月起,向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情形為九十年二月一日支付十九萬元、二月五日支付二十五萬元、二月二十二日支付六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三月五日支付十萬元、三月十三日支付五萬元、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三十萬元,另於四月二十五日兌付另紙票款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電匯通知影本一冊在卷,以上情形且為告訴人良泰公司負責人乙○○所不否認。是被告訂取上開貨品時倘有詐欺之犯意,應不致仍支付上開債款予告訴人良泰公司,綜合各情,被告所辯此節尚堪採信。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認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