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鄰七十一之三十號其所經營之「東盈便當店」內,所販售之「香墩米」(起訴書誤載為鄉墩米)九十包(應為香墩米、國王米、池上米、小林米合計九十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之價額買受之,並藏放於該便當店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失主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米九十包。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以被告並非負責「東盈便當店」白米採購工作,復未經比價,即捨一般正常進貨方式,冒然向陌生人購入大量白米,有違常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易言之,被告須對所購買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認識,仍故意買受,始能以本罪相繩;若所故買之物與財產犯罪無涉,或對此並無認識,則非此所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人購入白米一批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工作之「東盈便當店」地處偏僻,經常有人以貨車載送雞鴨蔬菜等物上門推銷。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有二名男子以貨車載送白米上門,表示係工廠出貨所多餘,願較市面便宜之價格出售,伊因店中白米所剩不多,遂以七千元購買約七百五十台斤,伊僅係貪圖一時之便利,並不知該批白米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物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鄰七十一之三十號「東盈便當店」,係被告之妹 周芳 如所開設,以經營便當之販賣為業務。該店除僱用工人一人外,餘均由被告之家人五、六人分工,其中被告負責雞、鴨、魚、蔬之採買,其妹 周芳如 則負責會計事務及白米之購買,為一以家族型態經營之小型商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便當店前,向二名不詳年籍且登門推銷之成年男子,以七千元之代價,購買食用之香墩米六大包(每大包內含七小包,每小包七.五台斤)、池上米三大包(每大包內含七小包,每小包七.五台斤)、國王米三大包(每大包內含七小包,每小包七.五台斤)、小林米六小包(散米,每包二十台斤),合計七百五十台斤,並將之放置於店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被害人乙○○登門指稱該米為其失竊之物而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周芳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係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豐禾米行」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豐禾米行」之業務員駕駛車上標有該米行字標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外出送貨,在台北縣○○鄉○○道路附近,遭不知名之人利用該業務員下車送貨,鑰匙遺留在車上之機會,竊取該貨車及車上所載白米一批(其中香墩米四十件,每件五十二.五台斤;池上米二十件,每件五十二.五台斤;國王米六件,每件五十二.五台斤;池上壽司米六件,每件五十二.五台斤;散米二十件,每件五十台斤,合計四千七百八十台斤,市價約九萬零七百元)。因有人發現該貨車係駛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被害人乙○○遂派員在林口地區四處查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鄰七十一之三十號「東盈便當店」內,發現店內部分米糧外包裝上印有「香墩米」字樣,而「香墩米」係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且「東盈便當店」並非「豐禾米行」之客戶,因而指認該批米糧即其所失竊之部分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香墩米商標註冊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質疑該批白米與被害人乙○○遺失之白米數量不同,且被告無法詳述購買時間(有可能在竊案發生前),並不能確切證明係贓物云云。然觀諸被告購買白米之時間與竊案發生之時間相近,且係直接以貨車載送,與「豐禾米行」係連車帶貨遭竊之情節相符,而所購買之香墩米、池上米、國王米等種類,亦與被害人乙○○失竊白米之種類相當,應可判定被告於右揭時地所購買之白米,確屬被害人乙○○失竊之部分贓物。
(二)又證人即「東盈便當店」負責人周芳如雖證稱:被告不負責店內白米採購,不清楚米價,伊平日係以十三元至十六元不等之價格向往來米店購買一千台斤白米,一個月進貨二次,被告此次所購買之白米僅較平日便宜一些云云。惟白米之價格波動甚大,自九十年底迄今加入世貿組織後,一台斤白米自二十一元至十五元上下不等,不僅蓬萊米、在來米、糯米等價格每日不同,台灣省各縣市之售價亦不一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台北縣、桃園縣米穀價格調查表各一件附卷可按。依上開糧價調查表所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北縣、桃園縣之蓬萊米售價每公斤分別為三十六.六七元、三十五.五0元,換算每台斤分別為二
十二.00二元、二十一.三元,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桃園「參發食油行」負責人 陳明福 證述銷售白米予「東盈便當店」之價格大致相符。本案縱屬大宗交易享有部分折扣,被告以平均每台斤九.四元之價格購入白米,仍屬低價,證人周芳如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固不可採。然物品「低價」促銷,其原因不一而足,贓物固為可能之因素,然瑕疵、過期、保存期限將屆,或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稱係工廠載貨多餘,司機欲換得現金等因素,均有可能,是「低價」與「贓物」二者非必然相當。仍應參酌各情,綜合判斷,以明被告對贓物之認識,尚難單憑「低價」購買,即遽以推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三)查白米係一般日常生活食用之物,並不限定在特定場合向特定之人方可購得。而一般之動產本以「占有」為其所有權誰屬之判斷,故除如汽、機車等另有公路監理機關之所有權登記可供查證外,實難以被告非直接向平日往來之廠商購買,即謂其有贓物之認識。況本案被害人乙○○據以判斷查獲物品屬其失竊之白米,係部分外包裝袋上印有「香墩米」字樣。但被告所購買之香墩米僅六包,其他如池上米、國王米等均屬知名品牌,並無何獨特性。而本案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時,僅指稱失竊貨車一輛,並未提及車上尚有白米一批,亦據其在警詢中陳明(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參照),而此又非社會矚目之重大竊盜案件(例如科學園區失竊重要電子零件一批,價值數千萬元),而為媒體廣泛報導,並為被告所知悉。況被害人乙○○尚須由其外包裝上印有「香墩米」字樣始能判定為其所失竊之物,而此「香墩米」僅係被害人乙○○申請供其米行使用,為一地方性品牌,非如池上米、國王米等全國知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白米連車帶貨一併失竊之事並不常見,再查「東盈便當店」地處偏僻,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是被告辯稱伊鄉下常有人開車前來促銷貨品一節,亦堪採信,再者,竊取者於當日竊得白米後即開有豐禾米行標誌之貨車前來促銷白米,亦不能當然認有何不符常情之情形。尤難期被告在購買當時「明知」或「警覺」有竊盜案件發生,而該批白米即竊盜案件之贓物。另「東盈便當店」係一家族經營之小商號,家人彼此支援,與有完善採購制度之大公司分工明確迥不相同。被告平日本已負責店內雞鴨蔬果等食糧之採買,在店內臨時有白米需求時,向上門推銷之人購買,諒非身為負責人之妹妹周芳如所反對。公訴人指其非負責白米採購,竟違反以往進貨方式,冒然購入白米,有違「常情」,進而推論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自有未洽。而被告在全數四千七百八十台斤之白米中,僅購買其中七百五十台斤,約十日可用之數量,並非見其低價而全數購進,足見被告僅係為應付一時之需而已。且被告購買後即放置店中,敞開大門,任人進出,全無刻意藏放,亦未將「香墩米」字樣抹銷(被害人乙○○亦因此而自行進入上開東盈便當店,並指認該白米為其所有),一進店內即可發現,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春玄 在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倘被告係有贓物之認識,應無不把贓物加以藏放之理。益見被告對該批白米並無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時,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是本案應不能證實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故受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贓物犯行。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本案失竊白米為知名品牌「金墩米」,欠缺個別顯著性,被告未予刻意藏放,尚符常情;㈡被告於「東盈便當店」內並非專職採購,竟率爾購入高達十日分量之白米,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告訴人失竊者係告訴人自己品牌之「香墩米」,此經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卷,顯非知名品牌「金墩米」。檢察官以其所購係知名品牌「金墩米」,因此不必刻意藏放,即不足使人辨別云云,顯有誤會。㈡又被告購米雖為十日分量,但僅為告訴人失竊白米之一小部分,不能以被告買入便當店十日分之白米,即係有贓物之認識。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