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統聯客運公司所錄取仍在試用期中之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統聯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九六六號大客車,自高雄駛往臺北市。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大客車自西向東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長安東路一段四十二號前時,適前方有路邊違規停車,甲○○向左方變換至內側車道,詎其應注意,而當時情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因而與 陳偉雄 騎乘,自對向駛來,違規侵入來車道,車號000∣五二三號機車相碰撞,致陳偉雄人車倒地,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陳偉雄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路旁麵攤有多部車併排停車,乃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約二十公里行駛,因被害人騎機車由對向突然跨越中心線,逆向駛入其車道,致煞避不及,才發生車禍,過失在被害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更㈠審卷證物袋內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後,大客車西向東斜停,其左前車頭接近分向限制線,後半車身跨越西向東之內外車道分向線上;而機車則倒置於大客車右前車頭一公尺處,車頭朝東;機車車頭毀損,大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右側約六分之一處(即右前大燈燈座下方)受撞凹損;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二點一公尺,右後輪煞車痕一點八公尺;大貨車右前門下方車道上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一點七公尺,延伸至機車右側車體排氣管著地處;機車倒地處之周邊有多處機車飾板碎片,分別在機車前輪與道路分向線間;機車前輪之東與道路中心分向線各一點八公尺處有被害人倒地遺留血跡。是依車輛撞擊位置、機車碎片、被害人倒地血跡位置,本件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被告駕駛大客車之車道內。
(三)現場證人 廖土山 於原審證稱:當時開計程車,看到一部機車越中心線,很快過來,幾秒鐘就在內側車道與統聯客運的車撞到等語;原審法官問以:「撞及地點與你看到機車跨越雙黃線之處距離有多遠?」,續證稱:「約有一部計程車車身長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被告辯稱:伊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路旁麵攤有多部車併排停車,即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行駛等語。是本件肇事之前,被告之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機車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方向之車道內,撞擊大客車,委可認定。
(四)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與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始克相當。而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固可作為有無過失之參考,但與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斟酌肇事當時之具體情況,以為判斷。因之,縱被告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尚難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具有過失,仍應就其行駛內側車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加以研酌。
(五)檢察官認被告之過失,係以被告駕駛大客車自西向東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長安東路一段四十二號前時,適前方有路邊違規停車,被告欲向左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云云。然被告供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在距離肇事地點約十公尺處,被害人騎機車突然逆向衝向其車道,機車非常快,時速約有六十至七十公里,伊駕駛大客車有向左閃避,仍閃避不及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廖土山於原審證稱:撞及地點與機車跨越雙黃線約有一部計程車車身長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二人所述距離,因所見角度,個人主觀判斷,而有差異,但被害人在相當近之距離(數公尺至十公尺間)瞬間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至被告車道,則極為明確。本件肇事後,肇事之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二點一公尺,右後輪煞車痕一點八公尺,肇事道路係柏油路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之路面狀況記載甚明。依此計算,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為二十公里(參照附件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計算時速約三十六公里,均未超速,與本件肇事無關。至扣案之行車紀錄紙當時扣案即為影本(正本因已七年餘,無從尋獲),經將該影本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紀錄紙三日重覆紀錄,與紀錄紙二十四小時單次使用之特性有違,其有錯誤,不能為分析,有同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校科字第九一○一一七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不足為本案之證據,附此說明。
(六)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向右側倒地,刮痕一點七公尺,其起點在大客車右前門下方之東向內側車道外側,延伸至乙機車右側車體排氣管著地處,則機車必在刮地痕起點即因碰撞而倒地摩擦,故其撞擊位置應在肇事後,大客車停放位置之後(此係由大客車位置觀察,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數據計算,在刮地痕起點以西一點五至二個機車車身的地點)。又大客車所留之右後煞車痕起點,在東向西內外側分隔線上,有現場照片可參。是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當時被告之大客車,部分尚行駛於西向東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並非全在內側車道上,與被告所辯因避開外側車道上併排停車而變換車道之情形相符。被害人之機車原在對向車道行駛,在距離大客車十公尺或一個計程車車身之距離,猝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計算,以被告行車速度二十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煞車距離約二公尺,如以時速三十六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七點二八至八公尺,煞車距離為六點四至八公尺(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加上被害人對向高速駛來,此種極短距離,對向機車猝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瞬間相撞,被告縱立即反應,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仍難以防免結果之發生。至被告於原審陳稱:車禍發生前,已在內側車道有一段路;證人 廖土山證 稱:被告大貨車本來就走內側車道云云。然大客車車身龐大,駕駛人或他人如非確切停下測量,自有誤差,參以車禍後,大客車停放位置、所遺留煞車痕起點及撞擊點計算,大客車應係剛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亦彰彰甚明。又被害人機車跨越雙黃線,以相當角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推算兩車碰撞時行進方向存在十至十五度夾角),向左方斜行,已接近對向內外側分隔線(由機車方向觀察),撞上大客車之保險桿右側之六分之一處,即右前大燈座下方,有現場照片可按。是機車跨越雙方向以相當角度向右行駛,則大客車之反應,自向左閃避(均以大客車方向觀察),此亦與被告所辯及肇事後車輛位置相符。
(七)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照駕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一五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五四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審復將肇事責任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被害人乘機車於事故地點前,突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校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鑑定意見書雖另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變換車道疏忽云云,惟其變換車道並未超越對向車道,且因係路邊因攤販而有違規併排停車,而變換車道,無可歸責之處,況本件係被害人之機車逆向而來,被告猝不及防以致肇事,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或行駛內側車道,即認其有過失,或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初鑑鑑定意見尚有未合,並為覆議鑑定所推翻,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有過失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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