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離監(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不構成後述本案犯行之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崁腳二十之八號二樓住處,以將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五○六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一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三四九二號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復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麻醉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僅有一次,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