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淑貞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142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起已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