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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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2日,顯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9日之後;且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