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劉振寰 訴訟代理人 劉木蓮 被告 葉如萃 (即 鍾正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鍾正文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鍾正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鍾正文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葉如萃為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7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葉如萃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指定遺產管理人葉如萃經通知應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夥設立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潔莉娜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被告鍾正文因資金不足向原告貸款金額共新台幣23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與訴外人 劉張旺 各自負擔230萬一半金額、共分36期清償、債務人支付利息2萬元,自97年10月至100年9月止及簽發票號410129本票金額230萬(本院卷第20、21頁),後因系爭公司經營不善,至原告仍有1,019,070元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如萃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清償明細、存摺影本、收據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債權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鍾正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第2項之程序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