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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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煜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煜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煜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同意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
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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