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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