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健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健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陳俊霖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俊霖」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院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1年3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並分別由被告之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以及被告本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
┌─┬─────────┬──────┬───────┬──────────┐│編│偽造簽名及指印所在│所在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所在頁數││號│之文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執行時間欄│偽造「陳俊霖」│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處)│指印1枚│卷第21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受執行人欄│偽造「陳俊霖」│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指印各1│卷第23頁│││││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在場人欄│偽造「陳俊霖」│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1枚│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