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慶(綽號:大目)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之友人 向穎蓁 住處2樓內,因故與 黃銘祺 發生口角,鄭朝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乘黃銘祺轉身下樓之際,突然手推黃銘祺背後,致黃銘祺跌落至該處1樓樓梯口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乘0.5公分、左手第5指關節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案經黃銘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祺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向穎蓁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102年4月18日、25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自後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由2樓跌至1樓,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乘0.5公分、左手第5指關節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前揭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酌,而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且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及全案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二致,依上說明,所為量刑,原則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未洽。至告訴人雖當庭表示:請求判處被告4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云云,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法院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案件確定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與否,則係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而為裁量,非法院判決得為斟酌。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告訴人所請,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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