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應適用新修正第50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9年04月01日~99年06│100年06月07日~100年││││月01日│0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43、6936號│第1087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16日│102年10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判決││││││├────┼──────────┼──────────┼──────────┤││判決│102年04月16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