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淑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邵淑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黃文賢 (被告公公)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孕婦健康手冊、托顧證明、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8-13、17-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
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配偶賣衣服為生、育有1子10歲、現懷有身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及營收利潤之情節;因其公公黃文賢中風至安養院,家中開銷增加始犯本案之動機;復參以被告就積欠賭債並無暴力催討之情;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為每日2,000元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信其確有悔意。
㈡被告並分別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捐款5,000元,共計20,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其悔悟之情。
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其公公黃文賢中風,致使家中開銷增加
之故,有黃文賢身心障礙手冊及托顧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9頁),足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以被告懷有身孕,有其孕婦健康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綜上,被告確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見警卷第15-24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