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培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即民國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5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王智培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培曾因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並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智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麵館,乘麵館主人 劉春華 忙於生意而疏於注意之機,徒手竊取劉春華所有置於櫥櫃零錢盒內新臺幣(下同)硬幣8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逃逸,所得現款花用殆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到上址,乘劉春華忙於生意而疏於注意之機,徒手竊取劉春華所有置於櫥櫃零錢盒內硬幣1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逃逸,所得現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培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除竊取硬幣之數額外,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春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蒐證照片5張、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並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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