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吳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甲○○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或8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賭金之57倍、570倍、5700倍、35倍之彩金。嗣於102年2月21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