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 黃銘祺 發生口角,竟從嘉義市○○路○○巷○號2樓他人之住處,從告訴人之背後出手推之,以致告訴人從2樓跌至1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乘0.5公分、左手第五指關節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