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黔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黔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黔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張 耕維 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張黔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黔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不法犯行,確保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路「中正公園」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9581號帳戶(下稱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以「 林詩雅 」名義,於10││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利用MSN網站聊天室,向 張耕維 佯稱││渠與香港運動頻道總經理熟識,得悉博弈彩券下單之特殊管││道等不實情由,邀張耕維一同出資購買,致張耕維誤信為真││,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依「林詩雅」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張黔銘提供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其後張││耕維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耕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黔銘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耕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2年3月2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耕維申請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5月27日嘉營字第00000000││19號函及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以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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