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圳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溪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溪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石硦派出所外,趁 賴生仁 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賴生仁,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二),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因賴生仁於次月即清償,故鄭溪圳僅收得預扣之首期利息6千元。(二)另於97年9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39巷巷口之統一超商前,趁 林郁欽 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10萬元予林郁欽,分3次於上開統一超商前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阿農檳榔攤」前交付;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二),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林郁欽因而陸續依約定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六期,共3萬6千元。 嗣警 據報於10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鄭溪圳之嘉義市○區○○街○○巷○○號住所及其任職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辦公室、宿舍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桌曆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溪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生仁、林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編號5、6所示之筆記本,及各該證物本院之取證照片共計5張。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3)各次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利息;(4)犯後坦認犯行,且當庭返還向被害人賴生仁所收取的利息6千元,另與被害人林郁欽成立調解,將所收之利息3萬6千元自本金扣除,獲上開被害人2人諒解,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卷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知錯坦承犯行,將向被害人賴生仁、林郁欽所收取之利息返還或自本金扣除,獲被害人2人諒解,業如前述,且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公益捐款3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2頁),足徵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筆記本,被告供稱內有記載本件被害人林郁欽之借款資料,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桌曆,被告供稱係用以記載生活記事及日常生活開銷;編號2所示之 顏志偉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供稱係其擔任警察工作偵辦詐欺案件,線民所提供犯嫌之資料;編號3所示之 劉勝華 所簽立支票,被告供稱係劉勝華向其借款所開立之空頭支票;編號7藍色方格簿皮筆記本,被告供稱係記載包給同事之紅、白包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郁欽所簽發之本票2紙,係被害人林郁欽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9頁),是上開本票顯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即可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卷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桌曆│1本│鄭溪圳│├──┼──────────┼────┼───┤│2│顏志偉國民身分證、健│1張│鄭溪圳│││保卡影本│││├──┼──────────┼────┼───┤│3│支票(票號:AH795086│1張│鄭溪圳│││6),發票人為劉勝華│││├──┼──────────┼────┼───┤│4│本票(票號:WG107564│2張│鄭溪圳│││2、WG0000000),發票│││││人均為林郁欽│││├──┼──────────┼────┼───┤│5│紫色簿皮筆記本│1本│鄭溪圳│├──┼──────────┼────┼───┤│6│有小貓圖案之黃色簿皮│1本│鄭溪圳│││筆記本│││├──┼──────────┼────┼───┤│7│藍色方格簿皮筆記本│1本│鄭溪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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