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其表哥即名為「 陳章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因搭乘計程車與 黃國雄 (黃國雄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相識,乃勸誘並唆使黃國雄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其後經黃國雄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而允諾後,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帶領黃國雄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在大陸福建地區,與陳章共同安排認識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 傅秀華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遣送出境)後,由陳章帶同黃國雄及傅秀華至大陸福省建民政廳辦理假結婚之手續,而黃國雄於該手續辦理完備取得相關文件即先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其後並委託不知情之 薛鳳貴 持福建省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後,再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傅秀華為其配偶,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因而依其申請,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及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另黃國雄並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致該管警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保證書之公文書上簽註「經詢據保證人黃國雄稱:渠與被保人傅秀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不實事項。黃國雄繼而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非法申請傅秀華來台,嗣該管之公務員核准入境後,黃國雄遂將該「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予傅秀華。渠等明知上開不實事項,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海基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及戶政機關等承辦公務人員將黃國雄與傅秀華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資料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核發證明之正確性、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秀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順利來台後,並未與假結婚之配偶黃國雄履行同居義務,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有帶共同被告黃國雄至大陸與傅秀華認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黃國雄辦理假結婚事宜,辯稱:是其表哥陳章介紹黃國雄與傅秀華認識結婚的,黃國雄在大陸結婚時,其不在場,其只介紹他跟陳章認識而已,其不是共犯,亦無在傅秀華入境臺灣時帶走她云云。惟查:
㈠黃國雄係由甲○○帶往大陸,其並與傅秀華辦理假結婚,以
掩護非法入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傅秀華是辦理假結婚,掩護非法入境,因她入境就由甲○○帶離並控制傅秀華行動,勤區警員查戶口均未遇傅秀華,又未辦理流動人口,我無法聯絡傅秀華到派出所,坦承向警方說明傅秀華入境行情」、「(你將赴大陸與傅秀華辦理假結婚情形敘述一下?)由甲○○帶往大陸招待十八天旅遊期間,有帶往福州省立醫院檢查身體並到民政廳照相辦理結婚,玩到第十二天甲○○就帶傅秀華讓我認識,玩了六天就辦理結婚」、「(與傅秀華有無性關係?)沒有同房,又沒有發生性關係。」、「(你與傅秀華是如何認識的?係何人至傅秀華家中提親?)係甲○○介紹我與傅秀華認識的,也是甲○○帶我前往傅秀華家中提親的」等語(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11頁),參以傅秀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達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就打黃國雄原先在大陸留給我的電話,但一直無法與黃國雄取得連繫,隨後我就自己到台北遊玩了十幾天後就自己按黃國雄給我的地址到新營找黃國雄。」、「(你於何時入境台灣黃國雄事先是否知道?)黃國雄知道,因我事先就與黃國雄取得連繫後再辦理入境台灣手續。」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黃國雄供稱:「(你與傅秀華有無發生關係?)沒有。」(見偵字第4542號第10頁);「傅秀華來臺灣前,事先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聯絡到我本人,隔日,我仍不在,鄰居幫我接電話,並告訴我,有一個大陸的打電話來,所以我才去高雄小港載他。我本人沒有接到傅秀華的電話。」、「(既未接到傅秀華的電話,如何知悉他搭幾點的班機?)鄰居沒有告訴我,傅秀華何時到臺灣。(既未接到電話,如何去接機?)傅秀華說如果她要搭機,她會搭到高雄。我也不知道她要搭那個班次的飛機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參以共同被告黃國雄於原審之輔佐人 黃靖惠 亦證稱:「當時我父親確實有到高雄機場要接傅秀華,但沒有接到人。」(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乙節,足見傅秀華入境臺灣時,黃國雄未在機場接到傅秀華,且亦無與傅秀華同房發生性關係等事,應可認定。嗣黃國雄雖於原審復改稱:伊與傅秀華有發生關係乙節(見原審卷第29頁),惟一般人對此種情事應當記憶清晰,豈有反覆其詞之理?顯見其所稱應非事實,又查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許重益 、 沈瑞風 、 侯奇 利於原審亦到庭分別證稱:「我(許重益)接到通報出入境,就通知他來辦戶口,但找他找了一二個月都找不到。有確實去他家找,那裡不是個房子,是個寄車的地方。黃國雄與傅秀華並未住在一起。」、「我(沈瑞風)忘記了正確的日期,那天我值班,只有黃國雄一人來。來一次而已。」、「那天我( 侯奇利 )剛好要來上班,他要來向管區報到。我遇過兩次,剛好許重益都休假。」、「我(侯奇利)只看到黃國雄。」(見原審卷第88頁)等語明確,益見黃國雄與傅秀華並未真正同居。再參以黃國雄與傅秀華二人名義上為夫妻關係,平日理應會以電話聯絡感情,而傅秀華業亦供承事先已與黃國雄取得聯絡,既然如此,何以黃國雄會不知其所搭班機及抵達時間?縱黃國雄所稱伊事前僅知悉傅秀華要入境台灣,並不知傅秀華於何時要入境一事為真,則伊豈有不試圖聯絡傅秀華確定班機及抵達時間,以便接機之理?且黃國雄又何以於未接到傅秀華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為止,仍照常生活,而對傅秀華之下落均不聞不問,甚無企圖尋找傅秀華下落如報案或試圖與之取得聯絡等行動?凡此顯與一般新婚夫妻相處之常情有違。此外,復有傅秀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傅秀華及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及黃國雄之戶籍資料及與傅秀華辦理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可認定本件共同被告黃國雄與傅秀華係假結婚,而其居中介紹安排之人為被告甲○○無訛。
㈡次查被告甲○○對於上開帶領黃國雄前往大陸旅遊並介紹傅
秀華與之認識一事,業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供述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黃國雄上開供述明確,黃國雄雖於原審陳稱:係甲○○之表哥「陳章」介紹其與傅秀華認識(見原審卷第156頁),惟亦證稱當時被告甲○○在場,衡諸常情,黃國雄之前未曾到過大陸,人生地不熟,倘非係被告甲○○一手安排被告黃國雄認識「陳章」及所謂的假結婚對象傅秀華及其他假結婚相關事宜,以黃國雄之智識及生活歷練,顯無能力單獨為之,足見黃國雄至大陸假結婚一事,應係由被告甲○○與其表哥「陳章」立於主導地位安排假結婚事宜無疑,則被告甲○○攜同黃國雄前往大陸與陳章、傅秀華認識,黃國雄並與傅秀華辦理假結婚,使傅秀華順利非法入境台灣,被告甲○○與黃國雄、陳章及傅秀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縱被告甲○○果真僅與黃國雄及傅秀華相處約二、三天,即離開該地而未相隨在側,亦不足憑此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共犯。況傅秀華倘與黃國雄若互有結婚之真意,參以被告甲○○僅與傅秀華認識二、三天,則傅秀華與黃國雄間之聯絡頻率應會較與被告甲○○聯絡頻率高,惟觀諸傅秀華於警詢中之到案說明,係起因於傅秀華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與之約定地點後,由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始尋著傅秀華,益見被告甲○○確係為使傅秀華入境台灣,而安排與黃國雄假結婚,否則何以傅秀華入境後係與被告甲○○聯繫,而非其先生黃國雄?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黃國雄與傅秀華結婚及安排傅秀華入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審酌;另公訴人雖未敘明共同被告黃國雄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後加以行使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亦應就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併裁判,附此敘明。被告甲○○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雄、傅秀華及名為「陳章」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第二百十四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個行使行為同時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本此見解,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國雄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機制,惡性均不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時之地位,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又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證明書,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六三八0五五五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係共犯傅秀華或被告等人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被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黃國雄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傅秀華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黃國雄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核准入境而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黃國雄以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仍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黃國雄一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生所謂有使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情形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