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基隆市○○路○○○號5樓」,有原告提出之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93年3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原告雖於93年6月4日為訴外人乙○○誕下一子即被告丙○○(男,00年0月0日生,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乃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子;惟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使子女之血緣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89年3月10日結婚,嗣於93年3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而原告於93年6月4日所誕下之子即被告丙○○,則因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而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黃志偉 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本件經本院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為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則係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各項DNA型別與訴外人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77×10000(10的四次方)以上,因此認為訴外人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丙○○之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40004308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證人即訴外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自五年前即與原告在一起,被告丙○○是伊的小孩等語(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乙○○在被告丙○○之受胎期間,確實亦有男女間之親密關係。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於93年3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以後,原告乃於93年6月4日誕下一子即被告丙○○。然因自被告丙○○出生之日(93年6月4日)回溯計算,被告丙○○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民法第106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丙○○依法自當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丙○○實係原告自被告丁○○以外之他人受胎而生,與被告丁○○間並無親子血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3年6月4日起,一年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之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俊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