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詎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與前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件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