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24之20號底一層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瓶或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嗣於94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與裝置之袋子無法分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瓶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及玻璃瓶。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原認被告係自91年某日起施用第2級毒品,然被告嗣已變更供述為自92年底起施用,檢察官並因此而變更原起訴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參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合併敘明。。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因所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其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