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裝潢材料費用,竟僱請告訴人裝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工,待施工完畢後,被告不僅未給付材料費用,且所支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並參以本件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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