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9日、93年6月15日,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6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4年
1月24日確定(現執行中)。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於93年12月22日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在基隆市○○區○○路6之11號2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肌肉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嗣甲○○於94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1/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注射針筒1支。
被告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659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
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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