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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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甲○○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㈡施用時間係於民國93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
4、5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地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及93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93年4、5月間起,至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2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經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右揭事實已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0月18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