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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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28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新營市○○路88之8號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甲○○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瑞豐汽車商行(該瑞豐商行之負責人為丁○○及乙○○夫妻,本件乙○○部分經本院92上訴字第450號依行賄、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丙○○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檢驗,甲○○向丙○○表示不願配合檢驗車輛,丙○○經乙○○之同意,乃於90年1月1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每輛車願支付1000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後,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使丙○○送驗之電子琴花車違規檢驗通過,前後8輛,而在南瀛公司,連續三次收受丙○○給付之賄款共計8000元(各為3000元、2000元、3000元),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嗣因瑞豐汽車商行職員 李達山 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自首,經監聽乙○○及丙○○之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 圖利 及違背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八千元,是他往我的抽屜裡面塞,我並不知道。」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證人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在調查站沒有像調查站筆錄那樣說,放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在被告抽屜內是因過年快到了,我有幾台車子過去給被告驗車,有些車子電機、烤漆損壞,甲○○請他的朋友幫我維修好,我純粹是要謝謝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調查站之供述與案發時較接近,且有八千元扣案可憑,丙○○又承認調查站未不正取供(見原審卷第47頁),故其調查站筆錄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實在之陳述等語,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上開證詞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外部情況要件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係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有麻豆監理站委託檢驗合約書在本院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應可採信。
四、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90年3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訊時供認:「(問:你自90年1月間再幫忙丙○○檢驗過多少部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丙○○有無以任何金錢或好處做為你驗車的代價?)我記得自90年1月間至2月間應該有8部,丙○○每次要我幫她檢驗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時,都會趁我還在檢驗車輛時,將每部1000元的錢夾在我檢驗廠的桌墊下(應係抽屜內),於事後再告訴我,共有三次,記得有二次是三部車,她就各塞了3000元,有一次是兩部車,她就塞了2000元,前後總共有8000元,我發現後要將錢退給她,但她來驗車時我也很忙,找不到機會退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所附調查局筆錄)甚詳。其復於90年4月28日,在調查站明確供承:
「(問:你為何知道你違背職務幫助丙○○讓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之數量?)因為丙○○於90年1月初與我達成協議,由丙○○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開到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我會避開正常檢驗程序,在該車輛檢驗紀錄表蓋章通過檢驗,丙○○會給我每輛受檢驗車子1000元,我總共向丙○○收取8000元,所以我確認我違背職務讓八輛電子琴花車通過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所附調查局筆錄)。被告於原審自承調查站未違法取供(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丙○○於90年3月12日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瑞豐汽車商行非法代辦嘉義縣、市地區電子琴花車驗車手續,原由我找臺南縣新營市南瀛公司檢驗員甲○○檢驗」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相符,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之自白書一紙(見偵3548卷第14頁)在卷及賄款8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在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
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在調查局之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90年3月8日在調查局供述情形,業經證人即訊問調查員 張志銘 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製作筆錄時有錄影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經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告對證人張志銘之證言先陳稱:「他(指調查員)沒講什麼」等情,經本院上訴審質之被告他沒講什麼,是指何意?被告則沉默未答,經本院上訴審再詢以:對證人張志銘剛才所述有何意見?則答稱:「沒意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8頁),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其在調查局之供述,雖有抗辯,但是情形並不能令人信服。再被告於90年3月8日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結果,是丙○○陪被告進入偵訊室,其間男調查員拿卷宗進入偵訊室,對被告解釋案情,被告與丙○○還有笑聲,偵訊室門還是開著,調查員與兩人寒喧,有說有笑,女調查員與兩人交談,並解釋利害關係,勸兩人如果有作就坦白並告知被告之權利等情,有訊問錄影帶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訴卷第59頁),顯見訊問當時雙方交談之氣氛平和,被告並無意志受壓迫的情事,參以被告甲○○亦承認調查站的筆錄有讓其看過,也在筆錄上簽名,製作筆錄時丙○○也全程在場等情(本院上訴卷第60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是調查站監聽之後,認為被告也有問題,所以通知我請被告也一起過去,被告第一次作筆錄時,我全程陪同在旁等情(本院上訴卷第79頁),則被告既係主動到調查站接受訊問,且訊問當時有人陪同,復經閱覽筆錄後始簽名,益證被告在調查站的筆錄確實係其自己之意思,其自白之任意性已無所疑。
六、證人丙○○分別於⑴90年1月10日20時14分21秒至同年月日時26分24秒止,⑵90年2月2日7時29分20秒至同年月日時30分37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A(係丙○○):我是硬著頭皮打給你的。B(係甲○○):你少來。A:
我在辦公室不方便談,我也知道你在辦公室不方便談。B:
好,講重點。A:我跟你講,因為老闆娘(指乙○○)不知道我的狀況。B:你有什麼狀況?B:你給我的狀況我不敢跟她(指乙○○)說。A:你換我講,現在我們公司(指南瀛公司)內部好像有點怪怪的。A:有點怪?我以為你在生我的氣,我都不敢跟 春美 說,怕她以為我做人失敗。我先講重點,我覺得你如果不方便,我們就車子過去,然後像以前第一次一樣處理,講良心話,你不要見怪我。B:我們公司要換系統,變成每一部車的車籍資料一定都要具備,還要里程數,所以你要照以前的方法處理,原則上我沒有意見,也是可以。A:哈!你就老實說嘛!B:我怎能不修理你一下呢?你無法無天啊!A:哈!我跟你講, 小任 你絕對不能推辭,我今天絕不能讓春美他們為所欲為,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還不知道狀況,我對天發誓,我們公司跟客戶每一輛車收三千元,可是都收在她(指乙○○)的口袋裏,這樣我很不爽,因為你憑什麼為我們賣命,小任你今天不要想太多,因為我要跟她(指乙○○)爭取,客戶給我們三千元,人家憑什麼為我們負責任。我跟春美說,今年春節以後,你們的系統調整了,她也懂我的意思,我說叫她每一輛車給小任,不要說小任,給南瀛一千元,因為我每個月差不多有十輛車。.
..我不想讓春美他們太輕而易舉,她們都不曉得這樣做責任很重,你憑什麼要為我們負擔這個風險,...B:唉!
A:你聽我講。B:我是完全看你的面子上,沒有你就不可能這樣。A:我知道。我不知道怎麼打這一通電話,我怕萬一你把我掛電話,我真的會死的很難看。我一直忍到今天,春美不知道,可是我不想讓春美這麼輕鬆每一輛車賺三千元。B:我認為你應該讓她知道。A:她已經知道一點點,我已經跟她說你不驗車了。可是,我說從元月開始,公司車要到南瀛驗車,車子一定要開過去,丁○○說沒關係,我們儘量配合南瀛,車子噸數完全一樣的開過去代檢。我告訴春美,人家不能平白無故的替我們擔風險,我說一輛車一千元,春美就叫我打電話看你的意思,小任你憑什麼為我負擔這個風險,而且他們夫婦都不會做人。我跟你講,那天唱歌不是我不去,是春美只叫我陪吃飯,不讓我去唱歌,害我裡外不是人,我很為難,我一定要把事情說明白,免得你誤會我這麼沒水準,只吃飯,不唱歌。B:你就直接跟她(指乙○○)講,以後南瀛這條路走不通了,幹!A:不要啦!你等我不做了再說。所以我就是說憑什麼要讓你們這麼為難,憑什麼小任你要幫我,一輛車一千元我才要去驗車,因為他們三千元收的太簡單了,車子也不用過去驗,只要行照和保險卡就可以過關,又要你來幫我負責任,我都埋在心裏不講,我就是要讓他們夫婦知道真的不好做。B:你就直接跟他們講南瀛這條路斷掉。A:不要啦!等我不做了,你怎麼修理他們夫婦都沒關係。B:好啦!那你為什麼一定要害我不可呢?A:我不是害你,那我們一齊走好了,哈!B:哦,要走你自己走。A:好,小任,我們就這樣說定了,你也不用不好意思,要不然你憑什麼要冒風險,對不對?好不好,你收這一千元,我就樂了,我不想讓他們賺三千元。B:那我跟你二一添作五幹嘛。A:小任你就收下,你問心無愧啊!B:少來,我還是有愧啊!A:沒關係啦!我會幫你,我們山東人幫山東人。B:我考慮一下。A:不用考慮,我是硬著頭皮告訴你的,等我離開瑞豐,你要不要收這筆錢是你家的事,而且丁○○以為我很罩得住。...B:搞了半天,你還是罩不住。...A:喂,這兩天可不可以去驗車?我還是車子照去,行照照樣給你,你是星期一、三還是二、四?
B:每星期一、三、五,但我還在考慮。A:不要嘛!B:那你就選每星期一、三、五的下午四時至五時車子才來驗。
A:四點以後?B:好,原則上是這樣,等我考慮。A:我跟你講,這一、二天去驗車,拜託你不要再當場給我難看,你還是像以前很熱心的樣子,我很要面子。...B:好啦!面子做給你,好不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9頁背面);及「A:新年快樂。B:你好。A:你昨天晚上關機?
B:幹嘛?A:你在坐火車?B:是,我在坐火車。A:我還有三輛車要驗,怎麼辦?找不到車子代驗。B:去找啊!
A:有沒有辦法?下午四點多去驗。啊!有沒有辦法?今天星期五呢!B:你。A:我昨天找你,結果你關機。B:車子有開來驗跟沒開來驗還不是一樣。A:我四點多到好嗎?
B:好啦!A:謝謝,新年快樂。」(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供被告確認係其與證人丙○○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127頁),並經當庭勘驗與「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話譯文)內容相符,有原審法院9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27頁)、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通訊監察錄音帶三捲(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勾稽互核,可見被告確有在電話中與丙○○期約每輛違規車收賄一千元,使之通過之行為。
則其後被告收受丙○○交付之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三次款項,應係違背職務之賄款,丙○○於本院辯稱係過年要謝謝被告等語,應非可採。
七、至被告甲○○於偵、審時,翻異調查站前供,改稱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及伊不知證人丙○○放置在伊抽屜之八千元之用途,伊無收取賄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主動前往調查站投案,其並未遭非法取供等情,迭
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供承(見原審卷第50頁、第140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調查局錄影帶無誤。因之,被告前揭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疑義。且參酌前揭通訊監察報告內容,被告身為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受理丙○○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之檢驗工作,本為其日常職務所應為,自無所謂承擔風險之可言。因此,苟非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係屬違規者,被告與證人丙○○豈會數度提及被告為瑞豐汽車商行擔負風險、證人丙○○何需特別與被告約定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四點後再前往檢驗,並承諾會以噸數相同之車子過去代檢,行照亦會給被告等語,且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受委託執行代檢車輛業務公司之檢驗員,其何以能拒絕檢驗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進而要求證人丙○○轉告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乙○○「南瀛這條路斷了」。是以,被告所辯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另證人即被告在南瀛公司之同事 施玉坤 雖到庭證稱:在檢
驗廠工作時,伊與被告一起檢驗車輛,且車子進廠後,均依照檢查設備儀器去檢測,若車子未進廠,不可能進行檢查,檢查過程中須經過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開證詞固為檢驗車輛應循之正當程序,然並未為被告所遵行,被告如何與證人丙○○勾串,以避開通常之檢驗程序,業據被告甲○○、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證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在卷可按,證人施玉坤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審曾於92年3月12日函請南瀛
公司檢送該公司90年1、2月由上訴人即甲○○與施玉坤負責檢驗車輛之錄影帶及檢驗紀錄表供調查(原審卷第36頁),且曾於93年3月29日勘驗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錄影帶(原審卷第144、148頁)。但原審所勘驗之前開錄影帶是否南瀛公司90年1、2月由上訴人與施玉坤負責檢驗車輛之錄影帶?依卷內資料以觀尚未明瞭,若然,原審勘驗結果僅於勘驗筆錄記載「甲○○與另一位檢驗員輪流檢驗數輛小轎車與小貨車」,而無檢驗大貨車之情形。茍南瀛公司90年1、2月檢驗車輛之錄影帶,並無檢驗大貨車之畫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底止,以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使違規之八部大貨車通過檢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一節,經本院函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公司88年12月1日起至90年2月底由被告甲○○與證人施玉坤負責檢驗車輛之錄影帶,經本院更一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其中:①90年1月4日至90年2月5日:90年1月10日上午8時起畫面
顯示車輛來檢驗,當時該檢驗廠有甲○○、施玉坤二位檢驗員,最後檢驗項目檢驗引擎號碼採輪流方式由一人負責,有時是甲○○有時是施玉坤,引擎號碼檢驗後由負責檢驗之人員在行車執照蓋上日期及檢驗合格章,有時是甲○○蓋有時是施玉坤蓋的。有時畫面只有看到甲○○一人獨自檢驗沒有看到施玉坤在場的畫面,有時只有看到施玉坤獨自檢驗的畫面,沒有看到甲○○的畫面。有些大貨車的鏡頭只能看到前面車頭,後面如有改裝的話也看不到。90年1月19日上午8時49分到同日上午9時2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19日上午9時44分到同日上午10時5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20日下午1時40分到同日下午2時32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20日下午2時39分到同日下午3時4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20日下午3時24分到同日下午3時4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8日之間無錄影,90年1月29日上午9時5分到同日上午11時33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到同日下午4時5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2月2日上午9時13分到同日上午9時17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到同日下午3時40分之間的畫面不見,90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到同日上午9時49分之間的畫面不見,該錄影帶到90年2月5日上午9時49分27秒結束。
②90年2月28日:該捲錄影帶有錄二月份只錄到90年2月28
日一天,在該錄影帶當中,由施玉坤及被告輪流檢驗,錄影只錄到車尾部分,沒有看到被告和施玉坤共同檢驗的畫面。
③90年2月5日起至90年2月27日:有小客車、廂型車、大
貨車、工程車、大客車等車輛接受檢驗,由施玉坤和被告甲○○輪流檢驗,看不出有施玉坤和被告甲○○共同檢驗畫面,其中大貨車部分有的可以看出車樣,有的只照到車尾部分,如果上面有加裝或改裝的畫面也看不出來,其中有看到一輛覆有帆布的大貨車。
④90年2月2日:90年2月2日上午8時26分開始檢驗錄影至
下午5時35分止,共有46至47台車子檢驗,其中有照到3台大貨車之車牌(後面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分別為937、319、385或386),其中上午9時13分至上午9時17分之畫面錄影帶有進行但是沒有看到畫面,其中下午3時4分至下午3時25分之間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3時25分至下午4時也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4時3分至4時20分也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4時26分至下午5時35分也沒有看到受檢車輛。
⑤90年2月16日:90年2月16日上午8時15分開始檢驗錄影
至當日下午4時39分止,共有42台車子檢驗,其中有照到2台大貨車之車牌(後面車牌號碼分別為UF-321、K3-189),其中上午8時16分到8時40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上午8時47分到9時4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上午10時7分到10時30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上午10時33分至11時5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上午11時11分至11時34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上午11時40分至12時56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1時35分至1時45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1時48分至3時28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3時49分至4時26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下午4時32分至下午4時38分沒有看到受檢車輛等情,有本院更一審93年12月6日、12月20日、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55頁、第102頁、第133、134頁)。
⑥足見並非每部受檢驗之車輛都是被告與證人施玉坤二人
一起檢驗,亦有獨自檢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檢驗時證人施玉坤均在場,不可能作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被告對於證人丙○○前後三次致送賄款之事實,先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收受丙○○八千元?)是丙○○來驗車,曾有三次,拿二千元、三千元、放在我抽屜,等她要走才說她有東西放在我抽屜,等我發現,她已經走了,來不及還給她;(問:為何第一次、第二次之金額,不在丙○○第二次、第三次來驗車時還給她?)當時在工作沒有還她。」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問:丙○○分幾次給你賄款?)三次。第一、二次我並不確定是否她放的。第三次我問她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其供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洵難憑信。況被告苟無收取賄款之意圖,理應迅將賄款退還,且依其與證人丙○○平日尚有以電話聯繫或出外吃飯之情誼觀之,被告應有相當多之機會可向證人丙○○反應或退還賄款,然其卻遲至90年3月8日調查局偵訊後,才將賄款退還乙○○,顯見其原本即有收受賄款之意圖而收受上開8000元,因恐調查後東窗事發而被判刑,始於調查局偵訊後退還該筆款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在南瀛公司之同事 盧玟靜 雖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伊曾經在檢驗場看過被告要將錢退還丙○○,當時丙○○在車上,跟被告說沒有空,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詰之證人盧玟靜證述:對於被告當時是否要將賄款退還給證人丙○○並不知情,只有看見被告到抽屜拿錢要還給證人丙○○,且並不知道被告當時係為何原因拿多少錢要還給證人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其所述縱令實在,亦難認當時被告係為退還賄款予證人丙○○,更難以此事後情事遽以證明被告自始無收取賄款之意圖。
八、關於被告何時人所有何車丙○○違法檢驗通過一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要看客戶資料,但調查站於90年3月6日十四時十八分至十四時四十五分前往瑞豐行辦公室,但未拿到客戶資料簿。」(見偵8512卷第64頁),丙○○另供稱:「丁○○、乙○○格禁止本公司員工製作相關行賄私帳及資料,僅指示行 蔡輝桑 、 劉烱銅 、 鄭振榮 的辦事員製作行賄資料。」(見偵8512卷第67頁),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有關被告受僱南瀛公司期間,違法執行檢驗證人丙○○任職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經嘉義市調查站回覆略稱:「被告因於檢驗時未將該等大貨車車牌號碼登錄,且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考該等通過檢驗之車籍號碼(詳被告前引調查站筆錄),由於丙○○及被告甲○○二人均未登載違規改裝電子琴大貨車車號,故無法提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等書證供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1年9月5日嘉市廉字第0918050925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故調查站亦無法提出明確之受檢違規車輛。
九、經本院向麻豆監理站調取88年12月0至年2月間南瀛公司代檢通過之3.5-10.5噸大貨車之車主、車號等資料,麻豆監理站以94年8月23日 嘉監麻 字第09400100124號函復本院,查閱其中可看出為電子琴花車者,約十輛,二十車次,有檢驗大貨車資料在本院卷可憑,其中應不能均為違規車輛,故被告自白及丙○○於調查站所稱90年1-2月有八輛違規車經被告檢驗通過一詞,尚屬信有有徵。
十、被告自90年1月間在電話中與丙○○期約每輛違規車檢驗通過,由丙○○交付被告一千元,並自9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連續三次就其違背職務之驗車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行為為收受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其三次就其違背職務之驗車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僅八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基於同鄉情誼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其所得財物尚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先加後減原則為之。
十一、(一)公訴意旨另以: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某日起,受理檢驗丙○○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明知丙○○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檢驗,竟連續以⑴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⑵或由丙○○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⑶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丙○○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甲○○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蓋「合格」章等方式,每月約讓十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因而使乙○○及丁○○從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11個月期間,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檢費,共計實得33萬元(11個月乘3000元)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辯稱:「丙○○所講一個月檢驗十台指的是嘉義監理站的部分,不是南瀛汽車修護公司。南瀛公司不可能一月檢驗十台電子花車,有時候只有一、二台來。」等語。
(三)查:被告於90年3月8日調查站固供稱:「(問:請你詳述你係如何協助瑞豐汽車商行職員丙○○將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予以檢驗過關?)自88年底起,丙○○與我熟識之後,丙○○即告訴我,說她有工作上的業績壓力,有一部電子琴花車要求我幫她檢驗過關,我基於朋友情誼便答應在能幫忙的範內儘量幫忙,第一次由丙○○和車主開車前來公司驗車,我禁不起丙○○一再的請求,乃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和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儘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問:你除利用前述將檢驗廠設置之攝影機,儘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外,有無利用其他方式幫忙丙○○,讓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檢驗通過?)有的,大概在今年1月間,丙○○因客戶的電子琴花車無法到南瀛公司來驗車,便央求我幫忙她,起初我因為她客戶的車子不能來,而拒絕幫忙,但她一再懇求,我只好答應,我便要她將該幾部無法前來之電子琴花車的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帶來,直接跳過檢驗程序,我就在該等車輛檢驗記錄表上蓋章讓其過關。被告又於90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問:你擔任南瀛公司汽車檢驗員期間,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讓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丙○○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之車輛共有幾輛?車牌號碼幾號?)自88年12月至90年2月底止,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丙○○確實曾要求我協助其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我因為基於多年情誼,又是山東同鄉,才答應給予幫忙該瑞豐汽車商行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但因為檢驗時我也沒有特別將車輛車牌號碼登記,且時間已久,所以我已不清楚協助通過檢驗之車輛有幾輛,也記不清楚車牌號碼;(問:你為何不知道你違背職務讓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在驗車時僅核對車輛與行照之號碼是否相符,不會刻意去登記或記憶所檢驗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且有部分檢驗車輛僅由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丙○○提供該車之行車執照和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供我辦理車輛檢驗,車輛實際並未到場接受檢驗,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下:
㈠證人丙○○於原審即供稱:我所寫的自白書(見偵8512卷
第66頁)是講嘉義監理所違法部分。(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十月為止,每個月送南瀛汽車場檢驗的車輛有多少量?)證人丙○○答:不一定,有時候一、二輛,有時候沒有,數量沒有辦法確定。」,「(辯護人問:為何電話中提及「我們每個月差不多有十輛車?」)丙○○答:是我想的,我誇大的說法。」,「辯護人問:瑞豐車行每輛車向客戶收多少代檢費?這件事有無告訴過被告?證人丙○○答:差不多600至3000元。九十年元月份時我打電話給他,閒聊的時候才提到過。」辯護人問: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底有多少量車送去南瀛汽車場檢驗?證人丙○○答:時間太久,我印象中有一、二台。」,「辯護人問送去南瀛汽車場檢驗的車輛有沒有作成客戶紀錄表?證人丙○○答:沒有。」㈡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稱:「(問:瑞豐汽車行送車去
驗車,有無寫客戶資料表?)證人戊○○答:如我在嘉義領牌我會寫,我跑嘉義,驗車的部分就沒有寫。我每天工作都會寫流水帳,但已經被調查站拿去了。」,證人丁○○於本院詰問時稱:「(問:對本院向麻豆監理站調資料,裡面有無瑞豐汽車行檢送過去南瀛汽車場的車子?)證人丁○○答:有,有部分是我公司的客戶。如打勾的部分梅花歌唱重一團、真善美電子琴花車社、宜農木業有限公司、水上電子琴花車社是向我公司買車。」,「(問:你們將這幾輛車送驗,有無拿錢給檢驗員?答:沒有。」,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稱:「(問:對本院向麻豆監理站函調資料,裡面有無你們公司送驗的車?證人乙○○答:我確定有宏泰電子琴花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那一部去檢驗我就不知道。」,「問:送電子琴花車,有無拿錢給檢驗員?證人乙○○答:沒有。」,「(問:瑞豐汽車行,每輛車向客戶收多少代檢費用?)證人乙○○答:約六百元至二、三千元間。」(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丙○○、戊○○、乙○○、丁○○均未能該商行送請上訴人檢驗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予以指明,亦無法提出客戶資料以供究詰。且丙○○及乙○○均證稱;每輛車向客戶收取約六百元至二、三千元間代檢費。」,故代檢車輛應有些為合格車,商行僅收代檢工本費約一百多元(檢驗費四百五十元為公眾所知事項)若為違規車始視違規情形多收費用,並非瑞豐商行所送檢車輛均為違規車輛,故丙○○於電話監聽紀錄中所稱每月約十輛車,每輛車收費三千元亦非事實,且丙○○是於電話中(即九十年一月間)才跟被告提到瑞豐商行商行驗車每車收費三千元,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知瑞豐商行向車主每車收費三千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違法使違規車通過而圖利瑞豐商行之意圖。
㈢瑞豐汽車商行非法代辦嘉義縣、市地區電子琴花車驗車手
續, 陳秀雯 、李達山、戊○○、向嘉義監理站檢驗人員蔡輝桑、劉烱銅、鄭振榮行賄之情,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有判決附更一卷64頁可按,其中就違法檢驗通過之車牌均有詳細臚列,故證人丙○○稱:一月有近十輛車受檢是指嘉義地區,與被告無關,應堪採信。且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就丙○○行賄被告甲○○部分亦僅認定90年1-2月收賄8000元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甲○○另有圖利瑞豐商行行為。
㈣依本院向麻豆監理站調取88年12月至90年2月間南瀛公司
代檢通過之3.5-10.5噸大貨車之車主、車號等資料,麻豆監理站以94年8月23日嘉監麻字第09400100124號函復本院,查閱其中可看出為電子琴花車者,約十輛,二十車次,有檢驗大貨車資料在本院卷可憑,其中應不能均為違規車輛,故被告自88年12月至89年10月,應不可能驗過一百一十輛違規車,丙○○所述一個月約有十輛違規車經被告檢驗通過一節,應非可採。
㈤綜上,除丙○○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一
個月檢驗通過瑞豐商行送驗之約十輛違規車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瑞豐商行向違規車車主收取每車三千元之費用,且與本院調取之驗車資料不符,故被告圖利瑞豐商行之意圖及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收受賄賂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十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圖利瑞豐商行三十三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並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非惡,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八千元,既已由乙○○交予調查站扣案,爰不再為追繳之諭知,但核其性質係屬瑞豐汽車商行從事非法行為之款項,自不宜發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在調查站偵訊自中雖自白犯行,但僅將所得賄款八千元退還乙○○,並未囑託乙○○繳交司法機關,嗣該款雖由乙○○交予調查站扣案,仍不能認係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