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彩色世界O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72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請求為8818元。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幸福華城社區)由13棟合併成立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鄰近之森林國家社區及被告彩色世界社區(包含L、M、N、O、P、X、Y棟)均共用同一蓄水池,每月之蓄水池公電費用,則由原告社區、森林國家社區及彩色世界社區共1666住戶平均分攤。然自民國93年10月份起,被告彩色世界O棟管理委員會即拒絕繳納應分攤之蓄水池公電費用,截至94年2月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8818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蓄水池電表及自來水設備、保養責任等均屬於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電表及自來水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同意由原告代墊任何費用,且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亦未負責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森林國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被告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詳細表、收據、基隆市消防局函、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份、蓄水池公電費用分攤表五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欠繳蓄水池公電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系爭蓄水池電表及自來水設備、保養責任等均屬於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電表及自來水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同意由原告代墊任何費用,原告無權向其收取公電費用云云。然查系爭自來水供水設備原係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操作管理及維修保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該委員會接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83年12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縱使自來水社區與森林國家社區及被告社區等住戶共同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蓄水池公電費用由全體1666位住戶平均分攤,自屬當然,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至自來水管破裂應如何維修,與地主間如何處理,與系爭蓄水池公電費用之繳納,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繳納蓄水池之公電費用。
四、從而原告基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止之蓄水池公電費用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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