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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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市等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二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二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施行,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論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施打仁和診所之藥物,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本院函仁和診所查詢被告注射之藥品為Diphenhydramine、Fanin,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稱:上開藥物注射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份,注射該藥品後,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仁和醫院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各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嗣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