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而留有廢棄物」更正為「而留下前承租戶所有之電纜線及水管」、「詎甲○○明知在該倉庫內點火」更正為「詎甲○○明知上開電纜線及水管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且在該倉庫內點火燃燒電纜線及水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瀰力村村長 洪金春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消防隊員 邱輝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五)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
(六)火災現場相片取得位置圖一紙。
(七)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雖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自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燒燬電纜線、水管所用之噴燈,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噴燈係向他人借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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