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應予更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汽車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汽車一輛,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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