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以後會更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規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已據原審敘明甚詳,事證明確。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兼衡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甚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之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完畢,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恆鎮民字第0九四000一一一五號函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