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否認犯行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語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其忽視被害人之心態可議,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胡水梅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是被告不為救助而逃逸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亦非十分嚴重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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