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因缺錢花用,竟與 易彥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易彥君安排甲○○為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誘騙大陸女子得以藉依親名義來台,進而向大陸女子詐取人民幣三至四萬元不等之報酬,甲○○若與一名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報酬,甲○○遂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經由易彥君安排,於上開時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先後與大陸女子 王娟 、 蔣滿連 認識,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江西省民政廳與王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湖南省民政廳與蔣滿連,並分別辦理結婚登記,甲○○事後自易彥君處取得一萬元及二萬元之報酬。嗣後因易彥君並未依約辦理大陸女子蔣滿連來台之相關手續,蔣滿連始知受騙,經蔣滿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線上查詢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一份、被告甲○○與王娟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海隆(法)字第0950040939號函(函附蔣滿連提出之澄清書、易彥君護照、甲○○與蔣滿連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9510797150號函覆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公文(主旨為:查無國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娟、蔣滿連結婚後申請其二人來台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以,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無關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易彥君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大陸女子,實有失國格,惟念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詐欺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