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之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止之期間,計一月十五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