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藍利立 、王鈺鑫、 潘新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葉碧珠 ,交由不知情之女兒 陳秀雅 辦理使地政機關將房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潘新坤名下,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