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明
黃春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明、黃春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明、黃春傑、 莊祥金周月明 (後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第一公墓」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利用撲克牌以「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在賭檯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證人 謝淑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位置圖1紙」、「指認照片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進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查被告黃春明、黃春傑賭博之場所應係南投縣竹山鎮「第一公墓」旁之廢棄工寮,為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應認被告2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從而,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
社會善良風氣;⑵被告黃春明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4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7月14日至101年7月13日止),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本案;被告黃春傑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詎其已有如上所述之賭博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賭博犯行,顯見其等均未能知所警惕;⑶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00元為在賭檯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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