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3日12時許,先前往 洪守榮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住處後方,再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柯宏政 ,商請柯宏政借用車輛協助搬運物品,並佯稱已得洪守榮之同意變賣,柯宏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後,林俊興即徒手搬運洪守榮所有之白鐵流理臺、白鐵門各1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偕同柯宏政將上開物品載○○○鄉○○路○○○號旁之五福資源回收場,而於同日13時許,林俊興向柯宏政借用身分證件,並交由不知情之五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玉真 登記後,將上開物品販售予陳玉真,得款新臺幣(下同)7,859元。
㈡於101年5月4日13時許,先前往洪守榮上址住處後方,再
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柯宏政,商請柯宏政借用車輛協助搬運物品,並佯稱已得洪守榮之同意變賣,柯宏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後,林俊興即徒手搬運洪守榮所有之小鐵門、大鐵門各1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偕同柯宏政將上開物品載往上址五福資源回收場,而於同日14時47分許,林俊興向柯宏政借用身分證件,並交由不知情之五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玉真登記後,將上開物品販售予陳玉真,得款3,332元。
㈢嗣經洪守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守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守榮、證人陳玉真、 侯松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責付物品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秤重單據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2度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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