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店,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店員 謝菊萍 所管領之戀愛魔鏡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
430元),並將該粉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外側夾層內,而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朱惠娥步出該分店大門之際,因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謝菊萍上前詢問其皮包內是否有物品,朱惠娥始自皮包外側夾層內取出竊得之粉餅,謝菊萍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朱惠娥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未經結帳之粉餅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有把東西拿出來,我說多少錢,有要付錢給她,我拿500元給她,她不要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櫃臺結帳完畢,並於步出該分店大門之際,因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經店員謝菊萍上前詢問其皮包內是否有物品,被告始自皮包外側夾層內取出未經結帳之粉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菊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警報器響了,我才把東西拿出來,對方報警後我才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在櫃臺就其他物品結帳時,並未將其放置在皮包內之粉餅取出一併結帳,即攜帶該粉餅步出大門,顯然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代價購買該粉餅,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粉餅,且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要無疑義。至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於步出大門之際遭店員發覺竊盜行為,而事後表示願意購買該粉餅,對於其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斟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