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林炳川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林 陳秀枝 被告 林政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永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且責付於 林陳秀枝 ,由林陳秀枝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林政永隨時到場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炳川、林陳秀枝分別為被告林政永之父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林炳川、林陳秀枝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件發生之初,被告父母親無提告之意,也不願被告羈押,但不知如何具保,以致錯過第一次具保機會,8月再遞具保狀,仍未受理通過,因此再提具保,聲請人係被告之父母親,自案件爆發後已超過3個月,被告經常寫信給親人表示悔意,在探視時,亦向探視者吐露,本案肇因於自己無知與衝動,在羈押期間閱讀佛書,瞭解以往行徑錯誤,希望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聲請人從親人處得知此訊息,也知道被告之悔意,因而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社會安全之必要,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失業及感情問題,於飲酒後情緒無法控制,參酌被告情緒易於失控,且一人居住於該住宅內,隨意在房間內燃燒金紙,衡情其再度放火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放火犯行,表示悔意,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林陳秀枝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願意接受責付,與被告住在一起,看管被告之行為等語,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母林陳秀枝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責付,就近看管被告之行為等情,認若以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且將被告責付於其母林陳秀枝,由林陳秀枝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115條、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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