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宗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宗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簽單統計表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宗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6日17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賭法係賭客以每支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自由簽選,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組號碼者(俗稱「港二星」)每支可得70倍之彩金,簽中3組號碼者(俗稱「港三星」)每支可得790倍之彩金,簽中4組號碼者(俗稱「港四星」)每支可得1,0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羅宗武所有。嗣於101年9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2,050元及簽單統計表共14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宗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㈡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
㈢扣案簽單統計表14張及賭資2,050元。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羅宗武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
○○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或以撥打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羅宗武於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6日17時45分止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已年近七旬,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2,050元,係賭客簽賭而交付予被告之賭資,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屬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簽單統計表14紙,則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紀錄客人簽賭資料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已年近古稀之年,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犯罪所得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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