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美秀52歲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美秀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美秀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台8線公路103公里處下方農地,因目睹 孟海珠 與渠丈夫 陳慶欽 共同食用便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奪下孟海珠置於地面石頭菜蔞上之便當,以手扒食2口後,將該便當甩落地面,該便當盒內之飯菜灑落一地,而不能食用,致生損害於孟海珠。
二、案經孟海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美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唐美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毀損罪,並稱: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吃了,就是從我們吃的一般便當盒,他們一人坐一邊,中間有菜簍,而菜簍上面放著便當盒蓋,盒蓋上面有一些蔬菜,沒有飯也沒有主菜,伊跟陳慶欽說很餓可不可以吃飯,陳慶欽沒有說什麼,伊就吃了,孟海珠就站起來說這是他的,伊不能吃,並站起來要搶菜,伊說這是伊老公買的便當,為何不能吃,伊一閃菜就掉到地下了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孟海珠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於101年2月1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台8線103公里下方菜園,唐美秀將伊中午的便當搶走,並用手抓便當飯、菜2次,伊跟唐美秀說一起吃飯,唐美秀很生氣就便當摔掉等語。而證人陳慶欽除於警詢中與告訴人孟海珠為同樣之陳述外,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孟海珠當時有拿兩個便當要吃中飯,孟海珠正準備拿便當起來吃,唐美秀過來就將孟海珠放在石頭上的便當搶走,吃了兩口就把便當丟到旁邊弄破,孟海珠說那個便當是她自己做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在南投縣○○鄉○○村○道臺8線103公里下方農地,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請孟海珠砍菜,從臺東池上出發,到大禹嶺已經早上
9點多,做到12點多要吃飯時,唐美秀剛剛到,我就拿一個便當在吃,而被告孟海珠的便當還放在旁邊,唐美秀就搶孟海珠還沒有吃的便當,搶到後唐美秀就用手抓來吃,孟海珠說要吃大家一起吃,唐美秀就把便當撥掉,唐美秀跟孟海珠就七拉八扯的,唐美秀起來就說孟海珠傷害她,起來就一直打電話求救,打給派出所及她的朋友」、「(唐美秀搶的便當是誰買的?)便當是孟海珠自己做的」等語,參核告訴人孟海珠與證人陳慶欽所述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本審理中亦坦承有拿起便當盒蓋上的菜食用,並與告訴人孟海珠產生爭執後,菜掉在地上等情,是就被告毀損告訴人孟海珠便當內之飯菜之情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因細故與告訴人孟海珠發生爭執後,並毀損告訴人之便當內之飯菜,致告訴人孟海珠受有上述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孟海珠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孟海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