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起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起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起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2、3碗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5樓之4居處,嗣於同日0時19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192巷口處,因酒後騎車致操控不良,不慎與 謝秉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起顏人車倒地後,李起顏起身再騎車又滑倒在地,因2次倒地而受有右臀、雙膝、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起顏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0時52分許對李起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擦撞他人之車輛,且為警查獲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經證人謝秉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騎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並導致本件車禍之意外,而使其本人受傷及所駕之車輛、他人所有之車輛均受有損壞,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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