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有霖於民國101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
鄉魚池村瓊文巷之親友家飲用自製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不久後之某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3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其行至魚池鄉○○○○○路與投131縣公路交叉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楊有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有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09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惟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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