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阿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尹阿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壹紙、偽造「 劉明俊 」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尹阿蘭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 王彩絹 在所經營之「星辰KTV」(台北縣○○市○○路○段○○號)店內,佯稱先消費簽帳,下次一定付款清償,使王彩絹誤以為尹阿蘭有付款能力而為其提供所點之酒菜等物,共計詐得財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元,又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 田智貴 所經營之「小城卡拉OK」店(台北縣○○市○○路○段○○○號)內,以同樣詐騙之手法,使田智貴不疑有他,亦為其提供所點之酒菜等物,並准其簽立帳單以賒帳,共計詐得財物價值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詳細詐騙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尹阿蘭基於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小林髮廊內,以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 小梅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一紙,向王彩絹佯稱以該支票償還先前之欠款,並同時以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王彩絹調現一萬五千元得手;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小城卡拉OK店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授權,擅自在綽號「小梅」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未扣案)上,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票面額金二萬元之記載,並以在不詳地點委記不知情之刻印店內已成年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劉明俊」印章一枚(未扣案),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處而偽造該支票後交予田智貴以行使,用以支付先前所欠之款項及預付日後消費之金額,並另向田智貴調現四千元得手。嗣於該二紙支票發票日期屆至時,因該二紙支票帳戶早已為拒絕往來戶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印章不符等理由而遭退票未能兌現,王彩絹及田智貴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彩絹及田智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尹阿蘭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去告訴人店內消費,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想有錢再慢慢還,而該二紙支票是小梅交予伊的,伊雖有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但無蓋印劉明俊之印章,「小梅」真名為何?現在何處?伊均不知道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彩絹、田智貴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高美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本票二紙及簽單十一紙(均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查,被告尹阿蘭於消費時均佯稱先簽單下次再付帳,但一再積欠無法清償,又以來路不明且已成拒絕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或用以支付消費款項,顯屬施用詐術無誤;另關於偽造支票一節,除被告自承不認識劉明俊,但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填寫外,其蓋印偽造印章部分亦經證人高美鳳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問:中小企銀二萬元支票的章是誰蓋的?)我與田是合夥小城卡拉OK,他剛來我們店消費,前三次有付費,後來就沒有付錢,這張支票是在八月底開給我的,在我們店裡,他當場開給我的,被告當場拿印章來蓋,並寫金額,並背書交給我。後來提示後居然發票人簽章不符,拒往。之後來才到我店上班抵帳,是跳票以後才來上班。我確定當場拿印章出來蓋,跳票後我還跟他講他的行為非常嚴重。」「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我們包廂裡現場簽發給我們的,印章是被告當場向我們借印泥蓋的,金額、發票日期都是被告填寫的。」屬實,是被告辯稱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尹阿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尹阿蘭所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被告尹阿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消費能力,一再以欺瞞之手法至告訴人之店內飲酒作樂,嗣後為求繼續不付款消費,竟偽造支票行使,迄今仍不思悔改而一再狡辯,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分文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尹阿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以不實「楊 麗華 」之名義背書及簽發商業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彩絹、田智貴,因認被告尹阿蘭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言,而所謂他人,指除自己以外之人,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此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份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尹阿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生 父母均姓楊,因自小過繼予尹家人,命名為阿蘭,但不論生父母或養父母方面均叫伊「麗華」,伊對外一向自稱為「 楊麗華 」,朋友們都是如此叫伊,「楊麗華」即是本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或背書等語。經查,被告尹阿蘭之個人戶籍資料中記載其父為「 楊煙 」其母為「 楊金枝 」無誤,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為證,而證人 蔣阿玉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他(被告)二十幾年,我一直以為他是楊麗華,現在也是,從來不知道他的真名,朋友都叫他麗華。」(參見本院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另被告生母楊金枝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他(指被告)是我親生女兒,小時虛歲三歲左右給人家養,他生下叫『麗華』,現在我們還是叫他『麗華』,兄弟姊妹都叫他『麗華』。」(參見當日筆錄記載)屬實,足證被告原名為楊麗華,因小時候過繼他人而改名為尹阿蘭,惟其常久以往對外均以「楊麗華」之名義從事社會活動,足認「楊麗華」應屬被告之別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以「楊麗華」名義簽發本票及於支票背面背書之行為,應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故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又一般人非均有熟記身分證字號習慣,且縱有記憶,亦無法強求其記憶正確無誤,況被告自承當日記載身分證字號時,係於喝酒之後,而衡情一般人喝酒後是會產生記憶模糊之現象,是被告辯稱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乃不小心所為,應非完全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尹阿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明細編號時間地點金額
(民國)(新台幣)
1、⒍⒎星辰KTV2,400
2、⒎同上670
3、⒎同上3,720
4、⒑⒔同上1,030
合計7,820
5、⒏小城卡拉OK3,960
6、⒏同上4,800
7、⒏同上4,060
8、⒐⒉同上4,500
9、⒐⒓同上5,210
、⒐⒘同上3,000
、⒐同上1,880
合計23,450附表二:支票明細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
1、CDA0000000⒎⒓20,000 李文桂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
2PU0000000⒐⒛20,000劉明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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