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手續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移民並未被拒絕,移民官有接受乙○○小姐的商業背景條件,但移民官要求必需更改以企業家類別才會接受林小姐的移民申請,只是自僱移民改變。移民官並沒有給拒絕函,只要改變企業家移民,仍可辦理移民。若對造勝訴,可解除我們的委任,他仍可用原來的檔號繼續辦理移民,我們等於作白工。面談不通過,移民官會作書面拒絕函。目前移民官還在等她作決定,他可以接受企業家移民,或仍維持自僱移民,或撤銷原聲請,因對造一直未決定,我們已經撤回委任。由對造自己與移民官接洽。本件對造跟移民官面談通過,只是認為她不適合自僱移民,應該改由企業家移民,目前移民局在等他回應。若被上訴人自始即要自僱移民為何這段時間不說。實際上自僱移民與企業家移民都是要創業,只是企業家移民要多僱一個人。企業家在兩年內須要創業。
(二)通常自僱移民面談移民官沒有接受就會拒絕,但通常會給我們空間,讓他們有選擇改類別。
(三)所謂自僱移民面談不通過是指移民官直接拒絕此項目之申請而發予拒絕函,但此案例移民官並未拒絕林小姐加拿大移民申請,而是類別更換。移民官未拒絕被上訴人的移民申請,上訴人何須立刻返還手續費,除非被上訴人斷然拒絕移民官的建議改變申請類別,則移民官自會正式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她的申請案被拒絕未通過。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她的決定,惟自面談後,上訴人即不斷探詢被上訴人的決定均不得要領,上訴人也委請委任的加拿大律師與被上訴人直接電話溝通,被上訴人仍拒絕透露她的決定。上訴人及委任之律師均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拒絕回答移民官的決定,此項已違反雙方合約第二項之精神,未全力配合上訴人作業,在此情況下,我們的委任律師不得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終止擔任此案律師。
(四)上訴人為一合格合法註冊之移民公司,亦存放一筆二百五十萬元定存內政部,實在沒有理由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興訟,影響公司之信用及形象,實乃為捍衛社會正義,避免此類投機之事件再次發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提出律師函文及譯文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代理人所稱過程
沒有錯誤,我們只要自僱移民,若不能自僱移民,則須在七日內立即退款。是否要改類別是我們權利。面談通過就會馬上收到書面函,當初有考慮到等待時間的灰色地帶,所以我們才會約定只要不能自僱移民,就退款。所以我們沒有用制式合約。我們堅持只要自僱移民。因為企業家移民只是暫時取得,必須兩年內條件符合才可以。對方說我想移民又想撤銷,只是推測之詞。我們從開始訂約時即要求要自僱移民。請參合約第四條但書。移民但書的變更決定權在我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自僱移民」申請事宜,並依約給付十二萬元,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負責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自僱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上訴人保證於面談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移民代辦手續費無條件全數退還,但被上訴人仍擁有是否同意轉移申請項目之決定權。茲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進行面談而未通過,依合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退還已繳付之手續費十二萬元,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需對移民局撤件後,始願意退還十二萬元,移民官只是認為她不適合自僱移民,應該改由企業家移民,目前移民局在等他回應。實際上自僱移民與企業家移民都是要創業,只是企業家移民要多僱一個人。移民官未拒絕被上訴人的移民申請,上訴人何須立刻返還手續費,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她的決定,惟自面談後,上訴人即不斷探詢被上訴人的決定均不得要領,上訴人及委任之律師均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拒絕回答移民官的決定,此項已違反雙方合約第二項之精神,未全力配合上訴人作業,上訴人實乃為捍衛社會正義,避免此類投機之事件再次發生云云置辯。
二、兩造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自僱移民」申請事宜,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十二萬元予上訴人,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負責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自僱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上訴人保證於面談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移民代辦手續費無條件全數退還,但被上訴人仍擁有是否同意轉移申請項目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加拿大移民官進行面談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委任合約書、收據、認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是否須返還上開已簽收之十二萬元手續費,當以被上訴人與加拿大移民官進行面談是否通過,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更改移民類別而以企業家移民申請為斷。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申請加拿大國家,自僱移民項目」;第四條係規定:「保證條款: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自僱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乙方於面談當日算起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無條件全額退還(七日內支票),但甲方仍擁有是否同意轉移申請項目的決定權。」,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號制式委任合約書第四條:「保證條款: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之規定,本件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一、四條特別標明移民類別、「『自僱』移民面談通過」及不以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為解除條件,而以「面談不通過時即應於七日內返還手續費」等字眼,而上訴人亦自認企業家移民要多僱一個人,在兩年內須要創業等事實,與自僱移民條件顯然有所不同,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當初之約定應僅指辦理自僱移民業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沒有用制式合約,堅持只要自僱移民,因為企業家移民只是暫時取得,必須兩年內條件符合才可以等語,應為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亦自認加拿大移民官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更改以企業家類別才會接受被上訴人的移民申請,通常自僱移民面談移民官沒有接受就會拒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就自僱移民類別與加拿大移民官進行之面談,實質上未通過。
(三)再查依上開委任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可知,是否更改移民類別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已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十二萬元手續費,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更改移別類別,續查上訴人亦自認係移民官會給其空間,讓他們(即準備移民者)有選擇改類別等情,可見更改移民類別並非移民官判斷移民面談是否通過之原則,而係繫存於移民公司與移民局間之默契而已,上開默契自對兩造間原就辦理自僱移民之約定不生效力及亦無影響被上訴人確為自僱移民面談未通過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移民官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加拿大移民申請,而是類別更換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合約第二條精神,未全力配合上訴人作業部分,依前所述,是否更改移民類別既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者應僅為自僱移民部分,自無是否配合更改類別之義務,況依上開合約書真意,被上訴人亦已無更改移民類別之意。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手續費一十二萬元及即自面談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